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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灌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何阳春与被告唐靖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阳春,唐靖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192号原告何阳春,个体户。被告唐靖凯(又名唐革生),个体户。原告何阳春与被告唐靖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靖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0日原告出售亮渣(富猛渣)给被告的灌阳县兴新福利锰业有限公司,经双方结算货款为327800元整。被告当时没有给付货款,就写下欠条1张。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货款,给付210800元,余下货款117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另行写下欠条1张,至今被告没有归还货款。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货款117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唐靖凯开办的灌阳县兴新福利锰业有限公司实际上是生产、销售硅锰合金的冶炼厂。在生产期间,原告分几次向被告出售原材料-亮渣(富猛渣),当时被告无钱支付货款,双方只对货物和货款进行了清算。尔后,被告付给原告部分货款,剩余货款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到何阳春亮渣货款人民币壹拾壹万柒仟元(117000元)。此据,欠款人:唐革生,2012年9月21日”。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为生产硅锰合金产品向原告购买亮渣,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由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货款,违背了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提供的货款“欠条”有被告的签名,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亮渣货款117000元,于法有据,���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靖凯给付原告何阳春货款117000元。案件受理费26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唐靖凯负担(本院退回原告多出的132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2640元(收款单位:桂��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权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