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820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田秀岚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秀岚,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2085号原告田秀岚。委托代理人苏杭,青岛市北海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原告田秀岚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6日,被告因经商向原告借款132000元,并约定了利息,逾期被告未予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欠条》一份,写明被告借原告132000元,借期自2010年9月6日至2011年3月6日,到期不还可按月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自愿将青岛市济南路10号218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自愿把此房屋折价6万元,借款到期后如未还清全部欠款和利息,自愿把房屋按6万元抵押送转给原告,余下欠款用现金支付给原告等。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秀岚偿付借款132000元及该款项自2011年3月7日之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人民陪审员 裴旭林人民陪审员 王玉芝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鹏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