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富民一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钟某秧与被告钟某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秧,钟某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463号原告钟某秧。被告钟某洪。(未到庭)原告钟某秧与被告钟某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明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娜丝担任记录。原告钟某秧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秧诉称,2007年10月22日,被告钟某洪急于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5000元整,2012年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条足以证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2、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双倍计息。被告钟某洪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钟某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钟某秧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钟某秧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2日,被告钟某洪急于资金周转向原告钟某秧借款人民币5000元整,并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钟某秧收执,该借据载明:“今借到钟某秧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元)。借款人钟某洪2007、10、22”。借款后,被告钟某洪一直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钟某秧经多次催收后,被告钟某洪仍未能还清。为此,原告钟某秧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从��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双倍计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钟某洪于2007年10月22日向原告钟某秧借款人民币伍仟元后,一直未能归还借款,经原告钟某秧多次催收后,被告钟某洪仍未能还清,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钟某秧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原告钟某秧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某洪归还原告钟某秧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3年6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全��由被告钟某洪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明梭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娜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