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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郭金彪与侯运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彪,侯运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949号原告郭金彪,男,199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段荣华,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运帅,男,1993年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郭金彪与被告侯运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秋,原告随被告到内蒙搞室内装修,当时被告承诺每天工钱200元。原告随被告干活数天后,被告根本不到工地,连原告吃饭的钱也没有保障,原告便提出不干了。被告同意给原告一半的工钱,给原告打了一份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清偿工资款3000元。被告侯运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侯运帅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钱3000元。被告侯运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庭审时,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递交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秋季,原告郭金彪随被告侯运帅到内蒙搞室内装修,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郭金彪与被告侯运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被告侯运帅欠原告郭金彪劳动报酬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运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欠原告郭金彪的工资款3000元。被告侯运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玉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