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执民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升琴与王海华、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张升琴,王海华,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王宝银,林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龙执民字第1134号申请执行人:张升琴。被执行人:王海华。被执行人: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被执行人:王宝银。被执行人:林兴。申请执行人张升琴与被执行人王海华、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王宝银、林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1)温龙商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王海华、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王宝银、林兴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550万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王海华、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王宝银、林兴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被执行人王海华名下的浙C×××××轿车已被太仓市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法院查封,本案等待处置后参与分配。被执行人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宣告破产本院已立案受理,其财产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王宝银名下的财产正在被太仓市人民法院处置过程中,我院已发函参与分配。被执行人林兴名下的房产系集体土地,暂不宜处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温龙执民字第113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建华审判员 俞念宁审判员 孙 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