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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高宗余、王运梅等与李开旭、六安正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宗余,王运梅,李开旭,六安正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625号原告高宗余,男,1967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开发区。原告王运梅,女,1970年3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开发区。(二原告系夫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卫平强,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开旭,男,1964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正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开发区国际汽车城。法定代表人李开旭,公司经理。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宗余、王运梅与被告李开旭、六安正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晓琴、人民陪审员马莉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宗余与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卫平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开旭、六安正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宗余、王运梅诉称,2007年8月11日,被告六安正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臣根电话联系原告高宗余、王运梅借车去霍邱。高宗余、王运梅即安排高绪发将车交给被告六安正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支付加油费100元。随后,高绪发、六安正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郑文国、中国银行六安分行员工王先惠、毛新宇等四人乘该车从六安出发前往霍邱。毛新宇驾驶车辆,快到霍邱时路况较差,毛新宇请求高绪发驾驶。中午毛新宇午餐饮酒,下午返回时,高绪发应邀驾车。当天14时20分,皖N×××××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王先惠死亡,高绪发、毛新宇、郑文国受伤。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王先惠近亲属郑波等、受伤人员毛新宇、郑文国分别起诉本案原、被告等,主张赔偿,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六民一终字第280号、281号民事判决书。该二份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高宗余、王运梅对受害方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已按判决书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直接给付王先惠近亲属郑波等人民币50000元,经金安区人法院执行给付王先惠近亲属郑波等人民币92590.40元。原告不服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案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1)六民再终字第00007号、(2012)六民再终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这二份再审判决书,应由本案被告李开旭、六安正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直接对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李开旭、六安正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返还原告给付受害人王先惠近亲属郑波等赔偿款50000元;2.被告李开旭、六安正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返还原告经由金安区法院执行划拨给受害人王先惠近亲属郑波等赔偿款92590.4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宗余、王运梅向法庭举证有:居民身份证、企业信息、机动车辆保险理赔通知书、进帐单、金安区人民法院(2007)六金民一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六民一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六民再终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六民再终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收条、情况说明。被告李开旭、六安正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未举出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应被告六安正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臣根向原告高宗余、王运梅借车去霍邱的要求,2007年8月11日上午高绪发驾驶原告高宗余、王运梅所有的皖N×××××号小客车,搭载郑文国、王先惠、毛新宇等前往霍邱。当天下午14时20分,高绪发驾驶皖N×××××号小客车由霍邱返回六安,行至C105线1038KM+9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王先惠死亡,乘车人郑文国、毛新宇及驾驶人高绪发受伤,路桩、树木、青苗受损。2007年8月23日,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绪发负本起事故全责。2007年11月30日,高宗余先行赔付给受害人王先惠亲属郑波等四人50000元。高绪发已受刑事处罚。受害人王先惠亲属丈夫郑波、儿子金辰宇、父亲王伟、母亲经士华四人诉来本院,要求高宗余、王运梅、高绪发、正茂汽车销售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项人身损失326517.3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本院查明事实认为,高绪发驾驶机动车致受害人王先惠死亡,应由肇事机动车所有人高宗余、王运梅承担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被六安正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用并实际使用,该号车辆的使用权,驾驶员的管理权均属六安正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所有人高宗余、王运梅无过错,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该号机动车借用、实际使用人六安正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高绪发负本起事故全责,依法应负连带责任。高宗余、王运梅为机动车所有人,依法应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肇事机动车虽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本起事故受害人王先惠是肇事机动车的乘车人而非第三者,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08年3月21日依法作出(2007)六金民一初字第1188号判决书,确定:1.六安正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郑波等四原告人身损失计294917.35元(高宗余、王运梅、高绪发已给付50000元);2.高宗余、王运梅、高绪发对六安正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六安正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本院(2007)六金民一初字第1188号判决书,提出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日作出(2008)六民一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改判,确定:1.维持金安区人民法院(2007)六金民一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撤销金安区人民法院(2007)六金民一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3.高宗余、王运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波等四人284917.35元(已付50000元);4.六安正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高绪发对高宗余、王运梅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5.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郑波等四人10000元。高宗余、王运梅对上述(2008)六民一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出申诉,经由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六民再终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改判,确定(归纳如下):1.六安正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波等四被申请人各项经济损失计284917.35元(高宗余、王运梅、高绪发已给付50000元);2.高宗余、王运梅、高绪发对六安正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3.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郑波等四被申请人10000元;4.驳回郑波等四被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5.撤销(2008)六民一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中的其他判项。另查明一,六安正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开旭,即本案被告李开旭,注册资本56万元,工商登记中尚无清算、注销信息。另查明二,郑波等申请执行,2009年4月29日,本院依法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执行提取被执行人高宗余应得车辆损失险理赔款收入92590.40元,并已交付申请执行人郑波。2013年1月14日本院向高宗余等出具证明。高宗余、王运梅履行上述生效判决连带赔偿义务,已实际给付郑波等四赔偿权利人计142590.4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王先惠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案经一、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三次判决,最终确定:皖N×××××号小客车借用人六安正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王先惠近亲属郑波等四赔偿权利人人身损失284917.35元,侵权行为人高绪发、肇事机动车所有人高宗余、王运梅负连带赔偿责任;皖N×××××号小客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郑波等四赔偿权利人人身损失10000元,驳回郑波等四赔偿权利人其他诉请,案已定纷止争。高宗余、王运梅已向郑波等四赔偿权利人履行部分连带赔偿,要求上述判决中的赔偿义务人(主债务人)六安正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开旭共同返还其连带赔偿款142590.40元,非侵权责任之诉,应属追偿权纠纷。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实体争纷已经厘清,原告高宗余、王运梅已履行部分连带赔偿责任事实清楚,举证充分,主张返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法被告六安正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在原告高宗余、王运梅已履行部分连带赔偿限额内返还给原告高宗余、王运梅,被告李开旭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正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宗余、王运梅赔偿款142590.40元。二、被告李开旭负连带给付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160元、公告费600元(二次),计3760元,由被告六安正茂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开旭共同负担。(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皋城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尔贵审 判 员  胡晓琴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樊丙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