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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陈凤娟与钱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娟,钱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陈凤娟,女,1954年7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晖、潘楷高,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琪,女,1981年11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文祥、程云涛,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218号。负责人席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元杰,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凤娟与被告钱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凌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楷高,被告钱琪的委托代理人程云涛,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元杰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3年8月13日再次开庭,原告陈凤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晖,被告钱琪的委托代理人程云涛,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元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娟诉称,2011年9月26日,被告钱琪驾驶苏E158**小型轿车行驶至狮山路段时将由西向东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眼部、肩部受伤、电动车受损。苏州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琪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造成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钱琪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钱琪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费、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791.58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琪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限过长,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故误工费用不应支持;我方已经垫付10141.92元,希望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医药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故误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且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限过长;停车费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愿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被告钱琪驾驶牌号为苏E158**的汽车在苏州市虎丘区狮山路路段在非机动车车道内开门时,将由西向东骑电动车行驶至此路段的陈凤娟撞到,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伤后60日内应予以营养支持;伤后90日予以一人护理;误工时限在伤后一年可视为合理范围,鉴定费用为2520元。另查明,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为原告陈凤娟出具病假证明,建议原告自2011年10月18日起休假六个月,内固定取出后建议原告休假二个月。另外,原告陈凤娟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苏州市星源净化有限公司从事出纳工作,月工资2000元,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4月16日(事故及病假期间)以及2012年10月16日至12月23日(内固定取出术及病假期间),共计误工269天,公司共计扣除原告陈凤娟工资17934.23元。再查明,苏E158**的汽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被告钱琪支付了10141.92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病假证明、工资发放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公司事务经办证明、电动车修理费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凤娟的损失为:1、医疗费,据实结算为2859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29天,本院酌情认定每天18元,计522元;3、营养费,每天2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伤后60日给予营养支持”,计12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为269天,误工标准为2000元/月,误工费用共计17934.23元,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劳动合同及工作单位证明并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认定;5、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伤后90日1人护理”,计4500元(计算方式为50元/天*人*90天*1人);6、交通费,因交通事故治疗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实属必要且合理,原告主张交通费56元,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记录,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59354元(计算方式为29677元/年*20年*0.1);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电动车修理费260元;10、施救费50元;11、停车费20元;12、司法鉴定费为2520元。综上,原告陈凤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类赔偿费用合计为120015.73元。关于本案中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原告陈凤娟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原告86844.2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原告310元,共计97154.23元,鉴于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尚需支付原告陈凤娟87154.23元,剩余22861.5元应当由被告钱琪赔偿,鉴于被告钱琪已经支付10141.92元,故尚需支付原告陈凤娟12719.58元。关于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提出的原告的医药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钱琪、太保苏州分公司提出的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用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误工费赔偿的系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与受害人年龄无关,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钱琪、太保苏州分公司提出的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限过长的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凤娟支付本次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款计87154.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钱琪应赔偿原告陈凤娟医药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2719.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由被告钱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陈凤娟。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张凌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