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庄摘星、王昭林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4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星,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林,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审被告人庄某星、王某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庄某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庄某星原系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员,在深圳市福田区XX大厦做安保工作。2012年9月,被告人庄某星在工作期间发现位于XX大厦XX楼的深圳市XX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办公室内有一批黄金摆件,遂起盗窃意图。后被告人庄某星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林,二人合谋进行盗窃,被告人庄某星向被告人王某林提供了作案地点位置、大厦保安上岗图及视频探头位置等信息。2012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林按照庄某星的安排,来到XX大厦楼顶,扯开防护铁丝网攀爬进入XX集团董事长办公室,盗走房内11个黄金象、1个黄金盘龙柱、1个镀金观音像(经鉴定,上述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35364元)。后被告人王某林在被告人庄某星的帮助下逃离现场。2012年10月1日,被告人庄某星伙同王某林在湖南省岳阳市火车站附近,将盗窃所得黄金摆件中的249克以每克340元的价格卖给证人刘某辉,获得赃款人民币84670元;将盗窃所得黄金摆件中的42克以每克330元的价格卖给证人吴某云,获得赃款约人民币14000元。上述赃款由被告人庄某星存入由其控制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账号:622788557001314XXXX)内。2012年10月2日,公安人员在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插旗镇将被告人王某林抓获,现场缴获作案手机一部、手机卡两张及赃款1800元。后在王某林的配合下,于当日在湖南省岳阳市将被告人庄某星抓获,现场缴获作案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李某松的身份证一张、赃款1000元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账号:622788557001314XXXX,内有赃款人民币97724.05元)。案发后,证人吴某云家属将所购黄金如数退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庄某星、王某林的身份材料、前科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赃物照片、通话记录、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岳阳市XX医院体格检查表、检验报告单、健康检查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物证。2、被告人王某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其约一个月前(2012年9月)接到在深圳的老乡庄某星的电话,说他在深圳一栋大厦当保安员,一次去楼上巡查时发现老板办公室里摆着很多黄金和玉石,正好楼顶在施工,就问其是否和他一起去偷,事成后分其四分之一,所以半个月后其就来到深圳,他就把其带到了他上班的地点,告诉其要在该处盗窃。之后,庄把其带到宝安区福永的一间招待所,给其1000元人民币生活费并给其画了一张他们大厦保安员的上岗图和视频探头的位置以及偷东西的地点。2012年9月26日庄联系了其,让其当晚到盗窃的地点(XX大厦),抵达后其在楼外等到9月27日凌晨1时许,庄才联系其并让其上楼,其就按照他的指示从地下车库走消防楼梯到30层楼顶上,然后其就扯开顶层防护铁丝网顺着脚手架的铁管爬下那间办公室。其在里面偷了一个长方形盒子里的11个黄金大象饰品,还在门口壁柜的上方格子里偷了1个黄金盘龙柱及观音菩萨石头雕像,之后,庄某星从脚手架上把其拉上顶楼。庄当时看了其偷的东西后就说观音石头雕像不值钱,把它丢在楼顶,只拿了黄金。后来其走消防梯到负一楼在深南路边拦了一辆出租车离开了,之后其到公明坐长途大巴回了岳阳老家。庄在其回到老家2天后也回来了,两人于2012年10月1日把盗得的东西卖给了岳阳火车站附近的两家金店。其中9个金象和龙柱(约240克,每克340元人民币)卖给了XX金行,卖了约84000元人民币,当时该店老板娘(经辨认,是刘某辉)问两人黄金的来源,庄说是自己的;另2个大的金象(约43克,每克330元人民币)卖给了XXX金行,卖了约18000元人民币,该店老板娘(经辨认,是吴某云)没有问两人黄金的来源,盗得的东西总共卖了98800元人民币。当天下午两人分别于15时和16时许两次到邮政储蓄银行将该笔钱存了,储蓄卡由庄保管。2012年10月2日早上,庄给其2300元人民币就让其回家,当天下午其在村里就被警察抓获了。之后其配合警察在岳阳市抓获了庄某星。其在来深圳前庄某星就让其买口罩、手套剪刀以及1个黑色背包,这些东西之后都被其丢在深圳XX医院路边的草地上了,而黄金就被其压扁带回家了。3、被害人吴某全的陈述。4、证人刘某辉、吴某云、谢某岳、吴某雄、张某珍、李某松、陈某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涉案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庄某星、王某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林的供述与证人陈某波等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王某林独自一人从湖南来到深圳在没有被告人庄某星帮助情况下于案发时间地点目的明确地实施盗窃明显于情理不合,故原审法院采纳被告人王某林的供述,被告人庄某星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林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构成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林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庄某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王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缴获的赃款人民币2800元及李某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622788557001314XXXX)内的赃款人民币97724.05元依法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诉人庄某星提出上诉称,其并未参与盗窃,其只是参与了销赃,其同事陈某波可证明在案发当晚其一直在监控室,没有上楼作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庄某星是否参与盗窃的问题,原审被告人王某林明确指认上诉人庄某星提议并召集其从湖南老家来深圳盗窃,并提供生活费及案发地XX大厦的示意图给其,在盗窃过程中,上诉人庄某星为其提供帮助。盗窃得手后,上诉人庄某星亦回湖南老家与王某林一同销赃。上诉人庄某星和原审被告人王某林的通话记录显示,二人在案发前后及案发时有频繁的联系,从庄某星身上查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在案发后亦有大额资金存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庄某星参与盗窃的事实。上诉人庄某星上诉称其同事陈某波可证明案发当晚其一直在监控室,没有上楼。但证人陈某波证实,案发当晚,其带上诉人庄某星去过一次三十楼检查,其余时间都是庄某星每隔两小时自己一个人去检查一次。上诉人庄某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庄某星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林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构成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林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育 平代理审判员 袁 琰代理审判员 赵 靓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欣琪(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