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冯张明与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赖钊太、王定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457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张明。法定代理人冯某乙。委托代理人彭某,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某丙,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某,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斯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钊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定江。上诉人冯张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司)、被上诉人赖钊太、被上诉人王定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区人民法院(2012)深××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011年12月19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出具深公交认字(2011)第××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中载明:2011年10月24日7时5分许,王定江驾驶无号牌黑色二轮摩托车(搭载两名乘客),沿宝安区石岩应人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模座公司门口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由赖钊太驾驶正在借道行驶的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后,与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该路段由冯张明驾驶的无号牌红色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冯张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定江弃车逃逸。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为:王定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赖钊太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冯张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2年1月12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深公交(复)字(2012)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上述复核结论书中载明原办案单位对2011××27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公正、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因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对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的第2011××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的复核结论。二、事故发生后有关事实。出具日期上注明“2012年12月8日”的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冯张明住院病人疾病证明书,载明入院时间为2011年10月24日,出院时间为2012年1月5日,住院天数为73天,出院医嘱中载明转市二人民医院治疗,备考中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继续治疗。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冯张明自行支付医疗费31612.70元。2012年4月12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冯张明出院及诊断证明书,载明入院日���为2012年1月5日,出院日期为2012年4月12日,住院计98天,住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中载明出院后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贰人。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冯张明自行支付医疗费55946.50元。2012年11月7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出具冯张明住院病人疾病证明书,载明入院时间为2012年4月11日,出院时间为2012年9月13日,住院天数为155天,出院医嘱中载明救护车送至河南老家家中,加强营养,建议陪护1人(长期陪护)。备考中载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此次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冯张明未交纳医疗费。2012年3月5日,冯张明向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2500元。2012年3月16日,深圳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深二医临法司鉴字(2012)临鉴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载明被鉴定人冯张明评定为壹级伤残。被鉴定人冯张明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依据目前深圳市医疗收费标准,被鉴定人冯张明部分后续治疗费用估算约为217500元。被鉴定人冯张明需配置轮椅和气垫床,并做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三、冯张明有关情况。冯张明为农业人口,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光山县××164号。冯张明之父冯某乙,1950年7月24日生,农业人口;冯张明之母腾某丙,1954年8月12日生,农业人口。冯某乙、腾某丙共生育三个子女,为冯张明、冯某乙、冯某丙。冯张明之女冯某丁,2005年3月28日生,农业人口。冯张明与冯某丁之母吴某共同抚养冯某丁。2009年12月20日,河南省××县人民法院做出(2009)××民初字第××号���事判决,判决准予吴某与冯某戊离婚。2012年11月5日,光山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冯张明与离婚证明上的冯某戊系同一人,再无二人。冯张明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行业及收入。冯张明要求赔偿住宿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伤情必须到外地治疗且无法住院治疗的情形。冯张明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残疾辅助器具的具体价款、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时长。冯张明于庭审中确认其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后续护理费有笔误,残疾赔偿金应为157805元,后续护理费应为357975.50元。冯张明于庭审中坚持认为事故发生时系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与王定江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了碰撞,且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冯张明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亦发生了碰撞,故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赖钊太应承担责任。冯张明于庭审中提交2011年11月20日广东××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粤××痕鉴字(2011)第××4号痕迹鉴定书,鉴定书第2页第7行载明“送检的粤B×××××客车与涉案摩托车痕迹及相关资料电子文档照片33幅”,鉴定结论为粤B×××××客车前部擦刮接触痕迹是与涉案的两辆摩托车连环相撞所形成,即粤B×××××客车与黑色摩托车及驾驶员身体接触擦刮的同时、黑色摩托车与红色摩托车接触相撞。鉴定书后部并附有据以得出鉴定结论的检验照片。冯张明称粤××痕鉴字(2011)第××4号痕迹鉴定书系在深公交认字(2011)第××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前即已做出,并曾向交警部门提交。四、被告有关情况。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西部公司。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12月7日。五、其他情况。交警事故案卷中可见四份鉴定意见书。2011年11月14日,广东××司法鉴定所出具粤××(2011)痕鉴字���××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地点为对车的检验在宝安交警大队××中队停车场,其他鉴定在广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无号牌二轮摩托车1(红色)发动机变速箱左侧前侧面碰撞断裂凹陷痕迹,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2(黑色)前轮胎刮碰痕迹,轮圈碰撞断裂缺损痕迹相符。无号牌二轮摩托车1(红色)发动机变速箱左侧前侧面碰撞断裂凹陷痕迹上黑色附着物,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2(黑色)前轮胎刮碰痕迹处黑色橡胶材料相符。检验照片中可见检验车辆细部图片、痕迹长度测量、附着物检材照片、轮胎橡胶材料样本照片。2011年11月14日,广东××司法鉴定所出具粤××(2011)痕鉴字第××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地点为对车的检验在宝���交警大队××中队停车场,其他鉴定在广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1(红色)二者之间未检见有相符的碰撞刮擦痕迹。检验照片中可见检验车辆细部图片、痕迹长度测量。2011年11月14日,广东××司法鉴定所出具粤××(2011)痕鉴字第××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地点为对车的检验在宝安交警大队××中队停车场,其他鉴定在广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2(黑色)二者之间未检见有相符的碰撞刮擦痕迹。检验照片中可���检验车辆细部图片、痕迹长度测量。2011年12月9日,广东××司法鉴定所出具粤××(2011)痕鉴字第××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地点为对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检验在宝安交警大队××扣车场,对无号牌二轮摩托车1、无号牌二轮摩托车2的检验在宝安交警大队××扣车场,其他鉴定在广东××司法鉴定所。鉴定人从粤××(2011)痕鉴字第××9、××0、××1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痕迹鉴定高级工程师张某,工程师赵某平变更为痕迹鉴定高级工程师郭某,工程师张某。鉴定意见为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1(红色),二者之间未检见有相符的碰撞刮擦痕迹。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2(黑色),二者之间未检见有相符的碰撞刮擦痕迹。检验照片中可见检验车辆细部图片、痕迹长度测量。交警事故案卷中尚有与案件完全无关的事发地点集荣模座公司保安蔡某的证人证言及自行书写的陈述材料。冯张明于2012年9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原审法院判令:西部公司、保险公司、赖钊太、王定江连带赔偿冯张明1050467.3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护理费及后期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张明12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冯张明3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出具的深公交认字(2011)第××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定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赖钊太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冯张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2年1月12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深公交(复)字(2012)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对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的第2011××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依据相关证据以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冯张明于庭审中坚持认为事故发生时系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与王定江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了碰撞,且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冯张明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亦发生了碰撞,故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赖钊太应承担责任。冯张明用以证实其观点的唯一证据为广东××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粤××痕鉴字(2011)第××号痕迹鉴定书。第一,广东××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粤××痕鉴字(2011)第××号痕迹鉴定书的检验仅是在办公室中基于冯张明亲属所提交���事故照片进行检验,并未到现场对实物进行检验。第二,广东××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粤××痕鉴字(2011)第××号痕迹鉴定书的检验仅对事故照片中的痕迹进行检验,并未对附着物进行检验。第三,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机构广东××司法鉴定所在2011年11月14日对黑色无号牌摩托车、红色无号牌摩托车、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有关痕迹进行了鉴定,鉴于冯张明提出了2011年11月20日广东××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粤××痕鉴字(2011)第××号痕迹鉴定书,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机构广东××司法鉴定所变更所有鉴定人,于2011年12月9日重新对黑色无号牌摩托车、红色无号牌摩托车、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有关痕迹进行了鉴定。第四,关于黑色无号牌摩托车、红色无号牌摩托车有否与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接触之事实除鉴定结论外,尚有与本案完全无关的事发地点××模座公司保安蔡某的证人证言及自行书写的陈述材料予以证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明显证据更为充分,原审法院对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冯张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87559.20元(31612.70元+55946.50元)。冯张明要求赔偿其尚未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冯张明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冯张明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实其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故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的2011年10月深圳市最低工资收入1320元/月从事故发生的2011年10月24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2年3月15日共144天为6336元(1320元/月÷30天×144天)。3、事故发生的2011年10月24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2年3月15日共144天的定残前护理费为14400元(50元/天×2人×144天)。4、2012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五年定残后的护理费为199335元(79734×50%×5)。5、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0元[50元/天×(73+98+155)]。7、营养费酌定为5000元。8、残疾赔偿金157805元(7890.25元/年×20)。9、鉴定费2500元。10、被扶养人冯某乙被扶养年限为19年,腾某被扶养年限为20年,冯某丁被扶养年限为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第1至12年计算为70277.34元(5019.81×12÷3×2+5019.81×12÷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第1至12年应当为60237.72元(5019.81×12);第13至19年为23425.78元(5019.81×7÷3×2);第20年为1673.27元(5019.81×1÷3)。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85336.77元(60237.72+23425.78+1673.27)。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元。12、后续治疗费217500元。冯张明要求赔偿住宿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伤情必须到外地治疗且无法住院治疗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冯张明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冯张明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残疾辅助器具的具体���款、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时长,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冯张明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若此后冯张明确有需要配备赔偿残疾辅助器具,或有充分证据证实残疾辅助器具的具体价款、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时长,冯张明可就此另行提起诉讼。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为305059.20元(87559.20+217500),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定残前护理费、五年定残后长期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589512.77元(6336+14400+199335+5000+16300+5000+157805+85336.77+100000),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2500元。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12月7日。赖钊太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冯张明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冯张明11100元。王定江对冯张明在保险限额外所受损失884971.97元[(305059.20-1000)+(589512.77-11100)+2500)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冯张明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冯张明11100元;二、王定江对冯张明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884971.97元承担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冯张明;三、驳回冯张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4元,由王定江负担12173元,由冯张明负担2081元,冯张明负担部分,原审法院予以免交。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冯张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改判西部公司、赖钊太与王定江承担连带责任;三、改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西部公司、保险公司��赖钊太、王定江共同承担。其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纠正。1、赖钊太“借道行驶”,应承担责任。2、广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经广东××司法鉴定所鉴定,粤B×××××客车前部擦刮接触痕迹是与涉案的两辆摩托车连环相撞所形成,即粤B×××××客车与黑色摩托车及驾驶员身体接触擦刮的同时,黑色摩托车与红色摩托车接触相撞。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应予以纠正。交警事故案卷中的鉴定细节及证人证言等材料没有经过质证,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审理期间,交通事故案卷中的四份鉴定意见书没有原件,冯张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认可���一审法院作为证据采信有误。蔡某的证人证言及自行书写的陈述材料,在庭审时并没有出示,证人蔡某也没有出庭作证,因此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保险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判令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元;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项;三、由冯张明、赖钊太承担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其理由为:保险公司已就冯张明的医疗费支付保险理赔金11000元,故应仅在剩余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保的粤B×××××号车司机赖钊太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共计12100元。涉案事故发生后,西部公司为冯张明垫付了医疗费11000元。其后,保险公司对西部公司垫付的费用进行了保险理赔,保险公司支付了11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剩余的赔偿金额仅为1100元。保险公司针对冯张明的上诉,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原审对责任的认定。西部公司针对冯张明的上诉,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冯张明的上诉意见。冯张明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清楚,其他冯张明坚持上诉意见。西部公司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口头答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赖钊太未作答辩。被上诉人王定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发出(2013)××民终字第××号《函》,针对涉案的(2011)第××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请该局明确:(一)何谓“借道行驶”,能否理解为逆行?(二)该“借道行驶”行为是否违反交通法规?(三)“借道行驶”与事故发生有无因果关系?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出具深××(函)(2013)××号《关于对(2013)××民终字第××号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该《复函》认为:“本案中,赖钊太驾车遇同向车道受阻,在相对方有车来,且可能形成危险的情况下跨越对向车道借道行驶,违反优先通行权原则。”该《复函》明确:“本事故中,由于王定江发生事故后逃逸,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关规��,认定王定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方无事故责任。但从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赖钊太驾车借道行驶时未让本车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其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相对小,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另查明,西部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1000元,该款项已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冯张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冯张明各项损失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冯张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97071.97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305059.20元,残疾赔偿金及财产损失等592012.77元。本案争议焦点为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出具深××认字(2011)第××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定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赖钊太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冯张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2年1月12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深××(复)字(2012)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对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的第2011××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的性质是证据,并非行政行为,因此,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并不等同于侵权责任认定,侵权责任应由人民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中,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针对本案的《复函》明确表述:“本事故中,由于王定江发生事故后逃逸,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关规定,认定王定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方无事故责任。但从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赖钊太驾车借道行驶时未让本车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其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相对小,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以上内容表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虽然因为王定江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赖钊太不承担责任,但该局同时认为,赖钊太违反优先通行原则,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并综合考虑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函》,本院认定本案系王定江、赖钊太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冯张明受伤的损害结果,其中,王定江承担主要责任,对冯张明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赖钊太承担次要责任,对冯张明损失的30%承担赔偿责任。因赖钊太系西部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故赖钊太相应的侵权责任份额应由西部公司承担。赖钊太驾驶的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冯张明1000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冯张明112000元。当事人确认事故发生后西部公司垫付医疗费11000元,且该项已由保险公司理赔,故保险公司无须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冯张明赔偿款,其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应支付冯张明111000元(112000元-(11000元-10000元)]。原审法院未对保险公司理赔垫付部分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纠正,保险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冯张明在保险限额外所受损失775071.97元(897071.97元-11000-111000),应由西部公司承担30%的责任232521.59元(775071.97元×30%),王定江承担70%的责任542550.38元(775071.97元×70%),即冯张明应得赔偿为886071.97元(542550.38元+232521.59元+111000元)。冯张明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基于二审审理期间查明新的事实,本院予以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区人民法院(2012)深××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冯张明人民币111000元;三、被上诉人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上诉人冯张明人民币232521.59元;四、被上诉人王定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上诉人冯张明人民币542550.38元;五、驳回上诉人冯张明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4元,由上诉人冯张明负担2081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1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525元,由被上诉人王定江负担74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45元,由上诉人冯张明负担597元,该款经本院批准予以免交,由被上诉人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1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600元,由被上诉人王定江负担74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辉辉代理审判员  李卫峰代理审判员  侯巍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