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盐法民二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匡细阳与深圳市迁之喜货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细阳,深圳市迁之喜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盐法民二初字第379号原告:匡细阳。被告:深圳市迁之喜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明。委托代理人:孙哲剑,该公司员工。原告匡细阳诉被告深圳市迁之喜货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细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哲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将自行出资购买的粤B1以被告的名称上户营运。车辆的购买发票、登记证书、行驶证、购置税都为被告。同时原告和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管理协议书,由原告每年交纳管理费400元给被告,车辆登记证书由被告代为保存。2013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车辆粤B1转户要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车辆的登记证书,但被告在车辆无任何交通违章和无任何欠公司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于2012年交纳管理费800元,2013年交纳管理费1000元),以车辆保险快要到期为由要求原告购买相关保险(交强险至2013年5月10日24时止,商业险至5月14日24时止),否则不办理一切转户业务,原告无奈于5月7日到被告购买相关保险,共计9172.34元。原告购买保险之后被告又以违反挂靠协议为由要原告交纳违约金12000元,理由是挂靠合同还有12年未满,按每年1000元管理费计算(行驶证强制报废期止为2025年5月13日)。在和被告再三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消费者维权热线、市场热线、沙井交通运输管理局、沙井信访维稳办、深圳市港航货物运输管理局等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求助。经多方求助无果,在购买车辆方多次催促的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上午9时到被告办公室被迫交付给被告称为所谓的合同违约金12000元,被告归还原告粤B1车辆登记证书,原告于当天下午自行出资到西丽车管所办理了车辆转户。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12000元。二、被告退还原告2012年度多缴纳的管理费人民币400元和2013年多缴纳的管理费人民币6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如下:1、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违约金12000元,该请求没有依据。原、被告双方之间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了《车辆管理协议书》,协议第20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至车辆报废或转户销户时终止。原告急于转让车辆,要求提前解除该《车辆管理协议书》,主动承担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于是,被告同意为其办理过户手续,这是对解除《车辆管理协议书》达成的一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而且,在原告缴纳了该违约金后,被告也履行了协助过户义务,双方关于解除《车辆管理协议书》的合意已各自履行完毕。现在,原告的车辆已过户,却又起诉要求撤销原来达成的且已履行的协议,返还已交纳的违约金,是极端自私的表现,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2、原告也没有理由要求退还2012年交纳的管理费400元和2013年交纳的管理费600元。自2012年开始,迫于经营的压力,被告公司包括整个运输行业对挂靠车辆的管理费进行了调整,大部分车主表示了理解和支持,但有一小部分车主到处告状,就像原告陈述的:去深圳市场监督管理局、消费者维权热线、市场热线、沙井交通管理局沙井街道信访维稳办等部门反映情况,进行投诉。但是,由于整个行业经营成本的上升,没有人能对被告公司调整挂靠费用的事情指手划脚。最后还是被告公司从大局出发,恢复了原来的价格,但是已按调整后价格交纳费用的车主不予退费。原告如果认为被告公司收费不合理,当初可以拒绝缴费,直接起诉至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按原来价格继续履行合同,遗憾的是,原告总是在认真的履行了双方的协议后,又突然反悔,出尔反尔,没有诚信可言。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车辆管理协议书,证明车辆所有权及管理费的收费标准。2、2013年5月16日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违约金。3、车辆行驶证。4、银行存款回单和账号。5、机动车购买发票,证明涉案车辆的情况。6、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据3至6证明涉案车辆的情况。7、被告公司的相关收款收据,证明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处。8、2012年管理费收据、2013年管理费收据,证明原告缴纳了管理费。9、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明交税情况。10、短信,证明双方协商的情况。11、被告业务名片,证明业务情况。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短信原告无法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1协议的第二条证明双方合同履行期限是车辆报废或销户止,即15年,原告要求提前过户车辆构成了违约,缴纳违约金是理由当然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已履行了协助义务,原告已将车辆从被告处转出。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收据由原告保存,从而证明原告缴费时是主动自愿配合被告的。其他证据不予质证。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车辆粤B1挂靠到被告名下,挂靠期间原告如需转让该车辆,必须通知并经被告同意,确认原告在没有欠费、交通违法的情况下,由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必须于每年1月15日前一次性向被告缴纳全年管理费400元/年。本协议有效期至车辆报废时或转户消户时终止。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过户车辆构成违约,应当缴纳违约金。2013年5月6日,被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表明收到粤B1合同违约金12000元。原告于2012年向被告交纳管理费800元,于2013年向被告缴纳管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受协议约束。因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至车辆报废时或转户销户时终止,故原告将涉案车辆转户并未违反协议有效期的约定;协议也未约定协议挂靠期间原告转让车辆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也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有欠费等违约行为,故被告向原告收取违约金12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应将该12000元返还原告。同时,协议约定管理费为每年400元,而原告在2012年向被告交纳管理费800元,在2013年缴纳管理费1000元,故原告在2012年向被告多交纳管理费400元,在2013年向被告多缴纳管理费600元,共计1000元。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对协议进行了变更,故被告向原告多收取管理费没有合法依据,应将多收取的管理费1000元返还原告。根据以上分析,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迁之喜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匡细阳返还违约金人民币12000元;二、被告深圳市迁之喜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匡细阳返还管理费人民币1000元。如被告深圳市迁之喜货运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31.5元,由被告深圳市迁之喜货运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匡细阳预交,多预交的部分人民币31.5元本院退回原告匡细阳。被告深圳市迁之喜货运有限公司应将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匡细阳。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柳 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琨(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