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无业。2005年10月20日因盗窃被浙江省三门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05年11月2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8年2月17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12月11日因盗窃被天台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09年12月24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12月5日因盗窃被天台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3年2月27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姚锦岳,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锦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姚锦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7日上午,被告人金某窜至天台县平桥镇思泉北路与友谊路交叉口,伙同吕某(已死亡)扒窃事主陈某乙上衣左口袋里的人民币1005元,逃离现场后被抓获,赃款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金某的在卷供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吕某、李某、陈某甲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放射科MR报告单》,《医疗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前科劣迹核查情况》,《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曾有多次因盗窃被处罚的前科,酌情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金某刑期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桂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