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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固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李艳玲,女,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固安县彭村乡彭村东村人,现住北京市。被告:王建兵,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固安县彭村乡彭村东村人,现住该村。原告李艳玲诉被告王建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玲及被告王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日生有一子,取名王佳旺,现年4周岁。由于原告系再婚,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时间短,双方没有经过相互了解,没有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一直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总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于原告再婚带有一个与前夫所生的儿子,被告也经常与原告及其儿子发生争吵,处处找茬生气。现双方已无感情可言,如继续这段没有感情的生活对原告来讲是一种精神上的折磨。双方经协商未达成离婚协议,原告无奈,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因原告现在没有固定工作,没有住房,还要抚养大儿子,实在无力抚养与被告的婚生子王佳旺,所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王佳旺。被告王建兵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是很好的,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诉状所说的不是事实,我们只是偶尔生气,而不是我处处找茬生气,为了孩子以后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08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王佳旺,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1月4日原告以家庭经济条件不好外出打工,开始与被告分居,2013年6月18日,原告以双方无有共同语言并时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当人事未提供证据的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无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等的事实存在,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艳玲与被告王建兵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