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6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602号原告张某。被告陈某。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18日生下一子陈某甲和一女陈某乙。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发现因双方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毫无共同语言,对家庭事务也无正常的沟通和商量。自2006年开始,被告长期沉迷赌博,从不过问家庭,也不关心小孩,对原告也不闻不问,加上被告性格暴躁,稍有不合被告之意,被告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为了早日摆脱这种暗无天日的生活,曾于2010年5月和2012年3月两次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3月27日,在法院的调解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向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被告所作的承诺与保证未有任何兑现。故此,原告对被告不再抱有任何希望,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女儿陈某乙由被告抚养;3、东莞市常平镇某村某苑D9号楼12A室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一半。后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声明变更诉讼请求为: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女儿陈某乙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陈某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丰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5年8月18日生下双胞胎儿女陈某甲和陈某乙;后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经本院(2010)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4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予离婚。后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原告据此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2010)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459号民事判决书、(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86号民事裁定书、保证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离婚纠纷,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虽然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从原告连续三次提出离婚请求的事实判断,原、被告确因家庭矛盾出现感情裂痕,且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子女抚养问题。庭审中原告称,双胞胎子女现在东莞市常平镇某村某苑D9号楼12A室居住和生活,原告已搬离该住所,该住所现由被告及其母亲连同双胞胎子女共同居住。本院认为,双胞胎子女长期在一起共同生活,因原、被告双方离婚而刻意地将两人分开,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由于双胞胎子女长期跟随被告及其母亲共同生活,且在此过程中生活质量较为稳定,而原告也在有空的情况下经常去探望两子女,故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应以维持现状为宜,即婚生子女陈某甲、陈某乙继续由被告抚养,但原告作为母亲应享有合法的探视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女陈某甲、陈某乙由被告陈某抚养;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75元,被告陈某负担75元。原告张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25元,多缴纳的诉讼费175元可向本院申请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志雄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