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文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方敏与许秀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方敏,许秀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商初字第130号原告:陈方敏,经商。委托代理人:谢敏。被告:许秀根。原告陈方敏为与被告许秀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秀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方敏起诉称:2010年9月3日,被告许秀根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许秀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借据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许秀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许秀根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许秀根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方敏与被告许秀根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3日,被告许秀根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6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许秀根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陈方敏与被告许秀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借据为凭,原告陈方敏已按约交付借款,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许秀根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60‰,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陈方敏有权要求被告许秀根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秀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秀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方敏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被告许秀根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芳人民陪审员 刘化秀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云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