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金某、向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某,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82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曾因吸毒、赌博于2011年10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12年11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向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温龙刑初字第6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25日晚7时许,被告人金某接到陈某要求购买300元冰毒的电话后,通知被告人向某将一小包重0.3克的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送至龙湾区海滨街道新富海宾馆大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次日,向某为金某的手机充值50元话费作为好处费。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金某、向某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被告人金某、向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向某上诉称,其只是碍于朋友面子帮忙送了一下毒品,其行为应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李某、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金某、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向某关于其碍于朋友面子帮忙送一下毒品,其行为应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诉称理由,与上述证据所印证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某和原审被告人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向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欣俊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