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张某宅、朱某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宅;朱某派;徐某麟;吴某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宅,男,1992年6月7日出生于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26日被公安机关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派,男,1990年8月4日出生于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公安机关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麟,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于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汉族,初中文化,捕鱼,住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公安机关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杰,男,1994年6月25日出生于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公安机关变更为取保候审。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宅、朱某派、徐某麟、吴某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瑞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宅、朱某派、徐某麟、吴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5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张某宅等人在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遮浪街道水龟寮市场“筷乐”大排档吃宵夜时与被害人李某1等人发生口角。同日晚上2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宅纠集被告人朱某派、徐某麟、吴某杰,窜至遮浪街道“文华酒店”门口找到被害人李某1、刘某、许某,被告人朱某派手持钢管对被害人李某1、刘某、许某实施殴打,被告人张某宅、徐某麟、吴某杰则对该三名被害人拳打脚踢,致使三名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刘某、许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一方已赔偿被害人一方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宅赔偿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朱某派、徐某麟、吴某杰各赔偿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宅、朱某派、徐某麟、吴某杰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派、徐某麟、吴某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宅、朱某派、徐某麟、吴某杰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宅、朱某派、徐某麟、吴某杰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刘某、许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2、张某证言,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汕)公(司)鉴(法)字【2013】第8号),汕尾市公安局法医门诊出具的《伤情证明书》(编号:2013(6)、(7)号)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遮浪边防派出所出具的《“2013.02.05”汕尾市红海湾区遮浪街道殴打他人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13.02.05”汕尾市红海湾区遮浪街道殴打他人案件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故意伤害案件和解协议书》(汕红公(遮)刑和字【2013】0001号),《申请书》,《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从宽处罚建议书》(汕公(红)宽处【2013】00006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宅、朱某派、徐某麟、吴某杰无视国法,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派、徐某麟、吴某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宅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四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1、刘某、许某因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徐某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吴某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