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常州某数码图文快印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某数码图文快印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商初字第395号原告常州某数码图文快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快印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某,律师。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江苏分公司)。代表人原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律师。原告某快印公司与被告某财险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快印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褚爱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快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某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快印公司诉称,2012年8月3日,原被告签署了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的设备进行保险,险种为财产一切险,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2012年12月25日,因设备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操作人员手指被切,在119急救为抢救伤者的情况下,119只能紧急对设备进行外力拆解,致设备全面损坏,无法再行使用。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进行了报险,被告工作人员也对事故现场及设备价值进行了确认。但在理赔过程中,被告却对保险格式合同进行了片面、狭隘的、加重原告方责任的不合理解释,从而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某快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财险江苏分公司支付保险金25000元。被告某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保险合同约定了被保险人为某快印公司、常州希望好普达数码图文有限公司、常州希望超印速数码图文有限公司,受损设备系常州希望好普达数码图文有限公司所有,故某快印公司并不具备当然的诉讼主体资格;保险单记载某快印公司为受益人指是保险金最终赔付主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应提供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及损失的充分证据,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此次事故系机器本身的故障造成的,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系保险人的免责范畴;事故发生后,原告职工手被卡住,拆解设备拆解造成的损失是可以预见的,具有选择性,并非意外事故,不属于被告赔偿责任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某快印公司向某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某财险江苏分公司出具保险单,保险单号为11012771900058270171,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某快印公司等(详见特别约定),受益人为希望之印快印公司,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12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标的地址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某处等(详见特别约定),保险项目为机器设备,保险金额为8269000元,保险金额确定依据为设备清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附加险为水箱、水管爆裂扩展条款;总保险费为15793.79元,于2012年8月3日之前交清保险费;特别约定:1、按设备清单投保,若保额不足,出险时按比例赔付。2、本保单另有两个被保险人及财产地址,分别为(1)常州希望好普达数码图文有限公司,地址为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385号1楼北,(2)常州希望超印速数码图文有限公司,地址为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武宜中路15号,(3)无其他特别约定。该份保险单附有三份设备清单,某快印公司设备价格为336.9万元,常州希望超印速数码图文有限公司设备价格为217.1万元,常州希望好普达数码图文有限公司设备价格为272.9万元(其中国产裁纸刀价格为25000元)。财产一切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损失;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保险标的内在或潜在缺陷、自然磨损、自然损耗,大气(或气温)变化、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物质本身变化、霉烂、受潮、鼠咬、虫蛀、鸟、氧化、锈蚀、渗漏、烘焙,由此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五)项约定,非外力造成机械或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第十一条约定,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书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约定,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第二十九条约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三)若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保险条款第三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保险条款的释义部分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2012年11月25日上午10时55分左右,常州希望好普达数码图文有限公司员工严桂华在正常使用裁纸刀裁切文本过程中,固定裁纸刀的支架突然落下,导致操作员双手手指被切。事故发生后立刻报119、120、110,在119的协助下,通过消防液压设备破拆事故设备,将刀抬起使伤者的双手手指脱离刀口,由120送往第一人民医院,在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推荐下,在现场立刻转往无锡医院救治。事故原因初步估计排除操作不当,为机器设备故障原因。同日,被告业务到现场进行了查勘,意见为事故属实,因设备本身故障导致员工人伤,设备在清单内,国产裁纸刀。2012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理赔通知书,认为此次事故属于非外力造成机械或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保险责任不成立,不同意赔付。2012年11月27日,扬子经济时报刊登一篇报导,题目为裁纸刀出故障卡住女子手指,消防人员通过对机器进行拆解,将被困女士救出,送住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5月10日,常州希望好普达数码图文有限公司、常州希望超印速数码图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某快印公司与某财险江苏分公司达成的保险合同(保单号11012771900058270171)由三家单位(某快印公司、常州希望好普达数码图文有限公司、常州希望超印速数码图文有限公司)为共同被保险人,约定受益人为某快印公司。故常州希望好普达数码图文有限公司、常州希望超印速数码图文有限公司确认并证明,某快印公司与某财险江苏分公司的保险合同诉讼,由某快印公司行使诉讼权利,所得赔款为某快印公司作为受益人享有。2013年5月27日,上海贞元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某快印公司及关联公司使用的切纸机均系其制造、销售,销售价格为38700元,经查因外力强制拆解,已全面损坏无法再行使用,且无修复价值。审理中,某快印公司同意在获得赔偿后将受损设备交给某财险江苏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某快印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设备清单、小额案件理赔表、扬子经济时报、理赔通知书、常州希望好普达数码图文有限公司及常州希望超印速数码图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贞元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照片,被告某财险江苏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事故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某快印公司与某财险江苏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某快印公司按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某财险江苏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了被保险人为某快印公司、常州希望好普达数码图文有限公司、常州希望超印速数码图文有限公司,但保险合同同时约定了受益人为某快印公司,该处的受益人应理解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权利人,且常州希望好普达数码图文有限公司、常州希望超印速数码图文有限公司亦出具证明由某快印公司行使诉讼权利,取得保险金,故本案受损设备虽系常州希望好普达数码图文有限公司所有,但某快印公司向某财险江苏分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条款释义部分对意外事故的解释,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本案中,常州希望好普达数码图文有限公司员工在正常工作过程中裁纸刀突落突下致操作员手指被切,该事件完全符合保险条款中对于意外事故的约定。事故发生后,为防止灾害蔓延,营救受伤人员,消防人员通过切割的方法拆解了裁纸机,救出伤者,从而造成机器的损失,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告辩称该起事故系机器内在或潜在缺陷造成的事故,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机器设备存在内在的质量缺陷,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事故属于非外力造成机械或电气设备本身损失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投保时,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根据设备清单来确定保险金额,设备清单载明的裁纸刀价格为25000元,现该设备经消防人员拆解后已无法使用,原告亦提供了设备生产厂家的证明,故案涉设备已全部损失,无法修复使用;保险合同约定了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22500元(25000元-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财险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某快印公司保险金2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某快印公司负担43元,被告某财险江苏分公司负担382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褚爱芳人民陪审员 曹莲珠人民陪审员 尤网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陆宁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