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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4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XX玲与被告甄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玲,甄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481号原告XX玲,女,河南省巩义市人,汉族,宝鸡市工农服装厂退休职工,住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被告甄昉,男,河南省洛阳市人,汉族,宝鸡市金台区劳保福利厂退休职工,住址同原告。原告XX玲与被告甄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艳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玲、被告甄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玲诉称,原、被告系父母包办结婚,由于婚前基础不牢靠,婚后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经常在外沾花惹草,为了不影响孩子成长和上学,保护家庭完整,原告一再忍气吞声,多次给被告悔改机会。可被告非但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导致本来就不牢靠的婚姻基础出现裂痕,虽经原告努力,但被告不思悔改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无法弥合而彻底破裂。2012年7月24日,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再与被告无法继续生活,原告本身患有肺癌,在有生之年,为了得到精神解脱,必须离婚。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双方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各人债务各人偿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甄昉辩称,原告所讲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与原告虽然属于再婚重组的家庭,但被告对此次婚姻倍加珍惜,多年一人挣钱养家,供养女儿大学毕业,积极承担家庭义务,婚姻家庭较为融洽和睦,也不存在在外沾花惹草的行为。然而,原告反复起诉要求离婚主要源于对被告的不信任,怀疑被告与别人有不正当的关系,从而导致两人产生矛盾。特别是2012年5月4日,原告在被告的包里发现了避孕套,被告认为是有人在搞恶作剧,原告以此事为由与被告分居,直至2012年9月份,原告搬离家中在外居住。综上所述,被告也认识到自已所存在的一些缺点,愿意进行改正,仍然想挽回婚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XX玲与被告甄昉属再婚,双方于1984年8月左右,经原告母亲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1988年4月5生育一女孩,取名甄文鑫,现已工作。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之后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及被告与其它女子的往来过甚发生过争执、矛盾。2012年4月,原告在被告包里发现了避孕套,为此双方矛盾激化。2012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2012年9月原告搬离家中在外居住。2012年9月28日,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真正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中段话西小区6号楼4单元13号住房一套,房主为XX玲,购买价为70000元,贷款61000元,贷款期限自2002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19日,每月还贷款为250元。澳柯玛柜式空调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小天鹅半自动洗衣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双人床及单人床各一套,五开门组合衣柜一套,两开门衣柜两个,三件组合沙发一套,电视柜及茶几一套,书柜一个,写字桌一个,餐桌椅一套,灶具一套,电磁炉一台,微波炉一台,油烟机一台,电饼铛一台。原告XX玲因孩子上学需要学费先后向王宗礼借款3500元、向借李霞玲5000元;被告甄昉因交暖气费向赵文杰借款10000元。原告XX玲每月平均收入为1600元,被告甄昉每月平均收入为19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纽带,双方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才能建立起和谐的家庭婚姻关系,而本案中的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为此,原告曾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且已实际分居,由此可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及家俱、家电等生活用品,对于房屋一套因尚有贷款需偿还,双方离婚后,仍应由居住房屋的一方进行偿还;从原、被告各自的经济状况及自身劳动能力来看,原告XX玲收入相对较低,且患有较为严重的疾病,故应当考虑由原告居住房屋,并继续偿还贷款;因房屋系双方的共同财产,双方购买房屋时交纳房款70000元,双方在诉讼中均未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故该房屋暂按原房价进行分割,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35000元,此后,双方如在评估该房后,均有权对增值部分予以分割;对于其它共同财产家俱、家电等生活用品原则上由原、被告均等予以分割。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均存在以各人名义借有不同数额的债务,虽然以上债务均属于共同债务,但综合考虑双方所借债务金额相差不多,且原告经济能力相对较差,故原、被告以各人名义所借债务仍由各人进行偿还。为了保障婚姻自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XX玲与被告甄昉离婚。二、家庭共同财产中位于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中段话西小区6号楼4单元13号住房一套归原告XX玲所有,房屋尚需偿还的银行贷款由原告进行偿还,原告给付被告甄昉房屋补偿款35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三、家庭其它共同财产中,澳柯玛柜式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双人床一套,五开门组合衣柜一套,两开门衣柜一个,书柜一个,写字桌一个,餐桌椅一套,灶具一套,油烟机一台,电饼铛一台归原告XX玲所有;其余财产海信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小天鹅半自动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台,微波炉一台,三件组合沙发一套,电视柜及茶几一套,两开门衣柜一个,单人床一套归被告甄昉所有。四、原告XX玲名下债务8500元,被告甄昉名下债务10000元分别由原、被告各自偿还。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审判员  常艳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春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