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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申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夏××与被申请人沈甲、梅××、温州××与沈甲、温州××铁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夏××,夏××与被申请人沈甲、梅××、温州××,沈甲,温州××铁置业有限公司,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民申字第8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沈甲。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温州××铁置业有限公司。所地:温州市机场大道××国××室××楼。法定代表人: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甲。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梅××。申请再审人夏××与被申请人沈甲、梅××、温州××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顺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9日作出(2010)温泰商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沈甲、梅××、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浙温商终字第241号民事裁定,发回泰顺县人民法院重审。泰顺县人民法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1)温泰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夏××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夏××诉称:1、原重审程序违法。原重在未通知包某某参加诉讼的情形下,径直接认定本案《借款协议》系申请人与包某某的共同居间合同行为,程序违法。2、原重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包某某之间不存在居间关系,没证据证明《借款协议》上涂改过地方是包某某的名字及身份证号码,更何况涂改并没有影响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申请人的签字及印章均为本人所为。且《借款协议》内容明确约定签订本协议时即认为被申请人已收到全部借款本金,双方当事人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未在受到任何胁迫的情形下,原重审采信沈乙不具备作证资格的证言,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原重审判决。被申请人沈甲、温州××铁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诉争的50万元,是包某某与中××公司在2009年7月16日签订的居间合同,合同是由夏××起草,沈乙送去打字,包某某是乙方,中铁是甲方,根据协议书约定:第二天要预付100万元,被申请人担心该居间不成功,故与包某某商量,包某某同意打张100万元的欠条。2009年7月27日,夏××叫被申请人将150万元汇到夏××指定的账号上,给包某某打了该张50万元的借条,该50万元已于2010年6月10日由案外人包某某收取。请求驳回夏××的再审申请,维持原重审判决。被申请人梅××未作答辩。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虽然申请再审人夏××与被申请人沈甲、梅××、中××公司签订50万元保证借款合同,但该50万元借款交付方式,夏××三次庭审说法不一致。夏××在原初审庭审中的陈述是:“借款均通过现金方式,最后的20万元是签字当天在他们办公室交给被告,其他的30万元是之前就交给被告了。”而在重审庭审时的陈述是“借款的交付,是在借条签字前的三个月内陆续交付,多者三、五万元,少者几千元。”本案审查时陈述是:“他以妻子名义入中××公司股东,股东之间相互借钱也比较随意。股东之间产生重大分歧后,将股权转让给他们三个人分掉,在前一天欠他的钱打了条子,第二天他就按照要求退出。”据此,夏××对借款的交付方式,前后陈述相互矛盾,双方之间借款事实难以认定。夏××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故夏××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叶 峰审判员 李爱素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欢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