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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法民申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宋学军、濮阳市华龙区东方商城市场管理办公室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学军;濮阳市华龙区东方商城市场管理办公室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华法民申字第1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宋学军,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濮阳市华龙区东方商城市场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濮阳市大庆路中段路东温州新时代广场。法定代表人韦胜利,主任。申请再审人宋学军因与被申请人濮阳市华龙区东方商城市场管理办公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2)华法民初字第3575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在审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宋学军于2013年8月13日以其与被申请人濮阳市华龙区东方商城市场管理办公室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宋学军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再审人宋学军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晓萍审 判 员  程九玲代理审判员  杨红晶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爱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