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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裕华、蓝维雅与丁立峰、黄维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裕华,蓝维雅,丁立峰,黄维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813号原告黄裕华。原告蓝维雅。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德钊。被告丁立峰。被告黄维燕。原告黄裕华、蓝维雅诉被告丁立峰、黄维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德钊、被告黄维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裕华、蓝维雅诉称:2012年11月4日,被告丁立峰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两原告借款75000元,约定于2012年年底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丁立峰与被告黄维燕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7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黄维燕辩称:欠款属实,两被告未还过。其愿意归还,但现在还不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丁立峰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丁立峰于2012年11月4日向两原告借款75000元,约定于2012年年底归还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黄维燕无异议,虽未经被告丁立峰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4日,被告丁立峰向原告黄裕华、蓝维雅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两原告75000元,书面约定该款于2012年年底归还。该欠条出具至今,被告丁立峰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丁立峰与被告黄维燕于2004年6月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丁立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丁立峰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丁立峰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形成于被告丁立峰、黄维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维燕在庭审中对该笔债务予以认可,故被告丁立峰以个人名义所涉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75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立峰、黄维燕返还黄裕华、蓝维雅借款7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丁立峰、黄维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丁立峰、黄维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丁立峰、黄维燕负担。该款两原告同意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