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徐飞宙。被告:骆某。委托代理人:李俊凤。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飞宙,被告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在曙光新村。因性格不合,双方时常发生争吵。2012年12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搬离曙光新村,与被告分居至今,婚生子李某乙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双方分居是因为原告有婚外情,原告现在与19岁女孩同居,致家庭责任感降低,甚至不承担儿子抚养费。但被告认为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不错,故希望原告尽快结束荒唐行为回归家庭,承担起对家庭和儿子的责任。现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因故产生矛盾。2013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双方能够增加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并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双方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杨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费帅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