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甘╳远与被告庞╳兰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x远,庞x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511号原告甘x远,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业县××镇××村××队××号。被告庞x兰,女,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业县××镇××村××队××号。原告甘x远与被告庞x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宗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甘x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x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x远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开始谈恋爱,2008年2月双方在兴业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从2008年2月起外出在玉林市打工至今,被告外出广东打工,双方很少见面。自2011年春节起,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不归。原告与被告双方没生育有孩子,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庞x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甘x远与被告庞x兰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之后开始谈恋爱,2008年2月18日双方在兴业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举办婚礼。结婚登记后,被告即去广东做工。原告从2008年2月到玉林市做工至今。被告2011年在原告家过春节后又外出务工,其于2011年4月后前往辽宁沈阳市,之后被告与原告之间相互联系减少。原告于2011年8月曾前往辽宁沈阳市寻找被告,双方在沈阳市一广场见面一次。当时被告曾对原告声言不会跟原告回去了。自此之后至今,双方没有见面往来。至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失去电话联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生育有孩子,没有共同财产需要分割,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本院对被告父亲庞家能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外出不归,被告拒绝履行与原告的夫妻义务,至今双方分居已满两年。目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甘x远与被告庞x兰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甘永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宗雄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