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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新法知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台山市金梧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台山市金梧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知民初字第154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的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林秀娟、周莹,系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山市金梧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山市。法定代表人张新生。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中国音集协)诉被告台山市金梧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梧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林秀娟,被告金梧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音集协诉称,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原告与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拥有的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原告对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的权利管理包括以原告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等。经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收录、放映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所拥有的《曹操》、《委屈》、《笨蛋》、《停电》、《换季》、《平行线》、《大小姐》、《不可思议》、《第三滴眼泪》、《最后一个夏天》等十部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的放映权、复制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为2210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2108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音集协对其陈述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正版DVD封面、封底、内页、DVD光碟。证据4、《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公证书。证据3、4共同证明了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将对涉案歌曲的放映权、复制权、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起诉等的权利授权给原告。证据5、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被告以营利为目的而非法复制、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证明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取证费用358元。证据6、公告,证明版权使用费“12元/包/天”的法律依据。证据7、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委托律师维权产生的费用20000元。证据8、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侵权证据而产生的公证费1750元。被告金梧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判被告方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我方认为无法律依据,我方不应该赔偿;二、原告在2012年6月17日在我场所109房间消费,自己刻意点播以上作品,并录像取证,并自行请公证人员公证,该证据属于故意制造证据,证据的真实性应体现在双方都有人在场,不应该是在有预谋的情况下刻意制造证据。因为该证据当时没有我方工作人员在场(管理人员、服务员),原告方是在我方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有预谋刻意取得的证据,属于不合法取证,应该不能作为证据;三、我公司使用的是从雷石公司购买的点歌系统及设备,歌库内的歌曲均由雷石公司制作,我方不存在复制侵权,原告方在我场所109房间刻意点播《曹操》、《委屈》等歌曲,应该不属于侵权行为,因为该版权是原告方的,原告自己点自己版权的歌曲,应该不属于侵权行为,如果原告方是在我场所其他房间录制到有客人点播原告方拥有的版权歌曲,原告方可以起诉我方侵权,原告方在我场所消费开具的发票,在开票项目是餐饮,是原告方在我场所消费的饮料、酒水、果盘、小食的费用,我场所并没有点歌费用,并不存在以营利为目的的侵权行为。四、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第五条节目登记,应有节目目录或附件;五、律师费用20000元太高,广东省这类案件律师费用应该在几千元。原告方在江门市范围起诉几十件性质一样的案件,律师要答辩的内容大同小异,所以律师费就应该更低,律师费发票未注明是原告为起诉我公司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我方不承认该费用,另外由于证据是复印件,一份刻意复印多份,作为证据使用的话我方有疑问;六、对公证费发票我方也有疑问,该发票不能真实反映是在我场所取证时的公证费,发票章模糊不清,无法辨认开票单位名称,从提供的发票复印件来看,该证据是经过反复复印后出现的证据,有重复使用的嫌疑;七、由于卡拉OK房间收费是面向全国,涉及面大,在国内来说,应有听证会,而且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国家物价局严格审核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自行定价收费是不合理的。此外,收费标准有地域区别,北京、上海的版权费收费不能与江门、台山的一样,还有,没有开的房间不应该收费,不开音乐的不收费,只听音乐不唱歌的也不应该收费。原告现在存在很大的版权管理上的问题,要做好维权工作,我方建议原告必须派专人驻场进行管理,按实收取版权费,这样比较公平合理;八、2009年7月,我公司在江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台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及有关单位的要求、组织下,安装了一套《全国卡拉OK内容管理服务系统》,与文化部门、公安及有关版权费管理部门联网,便于文化部门、公安管理,并作为版权费的收费依据,我公司支持这种管理,也愿意通过这套管理系统公平合理地缴费。由于有关单位的管理问题,所以至今没有相关人员来按系统记录收费,所以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是版权权利人的管理问题。被告金梧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没有证据证明不合法,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全部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音集协系经依法登记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法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协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POPCLASSIC流行歌曲经典》VCD是由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蝶公司”)提供版权,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集协监制。《POPCLASSIC流行歌曲经典》VCD光盘收录了林俊杰的《曹操》,金莎的《笨蛋》、《不可思议》、《大小姐》、《第三滴眼泪》、《换季》、《平行线》、《停电》、《委屈》、《最后一个夏天》等卡拉OKMTV作品。2010年11月11日,海蝶公司与中国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约定:海蝶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包括海蝶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授权中国音集协自2010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止在上述权利存续期间行使(其中放映权、复制权的授权仅以中国音集协用于KTV的许可、收费以及维权为目的),并且中国音集协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主张权利。2012年6月4日,原告中国音集协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后,指派公证人员李德新和于蛟,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丽容于2012年6月17日晚间进入冯丽容所指认的位于广东省台山市XX酒店一层“金梧桐国际俱乐部”109号房间。公证人员首先对冯丽容提供的摄像设备进行清洁性检查,经检查,该摄像设备的存储空间为空白。之后,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冯丽容在该处点歌系统上依次点播如下曲目:1、曹操;2、委屈;3、笨蛋;4、停电;5、换季;6、平行线;7、大小姐;8、不可思议;9、第三滴眼泪;10、最后一个夏天;11、亲爱的还幸福吗;12、被风吹过的夏天;13、西界;14、木乃伊;15、豆浆油条;16、不潮不用花钱;17、进化论;18、醉赤壁;19、编号89757;20、一千年以后;21、莎士比亚的天份;22、等;23、不想;24、缺点;25、擦肩而过;26、幸福恋人;27、曾经爱过你;28、无情的温柔;29、真的用心良苦;30、变了散了算了;31、有情人终成眷属;32、怎么会狠心伤害我;33、爱情里没有谁对谁错;34、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35、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36、当我孤独的时候还可以抱着你;37、天黑;38、坚持到底;39、死心彻底;40、不让你走;41、他一定很爱你;42、一天天一点点;43、倦鸟余花;44、HASIT;45、Youaremyhero;46、翅膀;47、哪一站;48、天下无贼;49、某某;50、一个人唱情歌;51、我不是我自己;52、无所谓。上述曲目播放的同时,冯丽容使用其自备的摄像设备对上述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现场摄像。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冯丽容在该处消费结束之后结账,并向该处工作人员索要名片及消费凭证,该处工作人员现场出具了《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一张(金额共计人民币:叁佰伍拾捌元整)和名片一张。上述消费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进行,公证人员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并由公证人员及代理人冯丽容签字确认,该《工作记录》之原件现留存于公证处。2012年7月18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作出(2012)京国信内经证字第2080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的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另查明,被告金梧桐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8日,法定代表人是张新生,经营范围为卡拉OK娱乐(凭有效的《娱乐经营许可证》、《广东省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经营)、预包装食品零售(按有效的《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准的许可范围经营)。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取证消费支出68.8元、公证费336.5元及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涉案作品的类型及其著作权人;二、被告使用涉案作品是否构成侵权;三、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问题。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音乐电视作品作为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的主题形象,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诗歌意象进行视觉创意设计,确立作品空间形象的形态、类型特征和情境氛围,使画面与音乐在时空运动中融为一体,形成鲜明和谐的视听结构。这种声、画合一的电视艺术体裁充分运用光、色、构图、运动等各种造型因素,利用电子编辑、三维动画和数码编剪系统等后期技术制作手段,将电视画面造型语言的诸多元素从传统的制作规范中解脱出来,利用分解的、变形的、多层画面的拼叠组合等形式构建一个多维时空形态。涉案MTV凝聚了在导演的统一构思下,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特技、合成等各方面的创造性劳动,包含了作者大量的创作活动,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符合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构成要件,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涉案MTV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且原告提供的合法出版物证实海蝶公司对涉案MTV享有著作权,故本院对海蝶公司的著作权人身份予以认可。同时,原告作为依法登记成立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与海蝶公司签订授权合同,取得了涉案MTV的放映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的规定,在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被侵害时,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提起诉讼,主张与著作权有关的财产性权利。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不得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违者,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经过对比,被控侵权的MTV与海蝶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MTV是完全一致的。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放映涉案MTV的行为经过了著作权人的许可,其放映行为构成侵犯著作财产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本案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时间、被告的档次规模、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原告的合理开支、原告所支付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律师费用等,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33405元;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和合理开支合计72108元,本院只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山市金梧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支付赔偿金33405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3元,由被告台山市金梧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淑娟代理审判员  林峻永人民陪审员  陈仲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苑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