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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民一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巢湖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谢王艳、刘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谢王艳,刘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0403号原告:巢湖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树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谢王艳,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辉,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申德宣,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责人:马新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宁,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巢湖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润安公司)诉被告谢王艳、刘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湖润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树文,被告谢王艳、刘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德宣,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巢湖润安公司诉称:2012年9月20日3时3分,被告谢王艳驾驶皖F168**、皖F4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105省道行驶至105省道33公里750米处倒车时,与原告的驾驶员昂永成驾驶的由巢湖至合肥方向的皖Q08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造成昂永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王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昂永成无责任。经查被告刘辉系皖F168**、皖F4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4707元[修理费120407元、停车费1800元、评估费2000元、停运损失70200元(900元/天×26天×3月)];二、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谢王艳、刘辉辩称:一、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愿意赔偿,但是该车已经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三进行赔偿;二、原告未提供具体的候车时间与清单,该车15天就能修好,停运损失以15天计算比较适宜;三、残值1650元应当在原告的车辆损失里面予以扣除;四、垫付了车辆损失鉴定的费用23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五、诉讼费、评估费、拖车费等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拖车费、鉴定费、停运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的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不再有效年检期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三、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巢湖润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驾驶员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侵权事实与责任划分情况。四、评估费发票1张、评估报告1份,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及评估的停运损失。五、修理费发票2张、人保公司车辆损失确认书1份、拖车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与拖车费。六、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驾驶员相关情况与车辆情况。被告谢王艳、刘辉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证据四评估报告采用的计算损失的方式不对,请法庭依法裁判,评估费票据没有异议;证据五修理费没有异议,损失确认书没有异议,施救费过高;证据六没有异议。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二要求审查原件;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评估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评估报告的内容要求提供评估报告的依据,且评估报告只是对日损失进行的评估,无法证明其停运损失,原告应提供其停运天数的相关证明,以证明其停运天数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证据五车损确认书无异议,拖车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拖车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修理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明显看出该发票是为了凑足保险公司评估数额,原告应提供维修清单以证明其维修的真实性;证据六驾驶证没有异议,但被告的行驶证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车辆在有效年检期限内的证明。被告谢王艳、刘辉同时举出下列证据:一、被告谢王艳、刘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中衡保险公估公司收据1张,证明原告车辆的修理费评估费用是被告谢王艳垫付的;原告对被告谢王艳、刘辉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与原告诉请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对被告谢王艳、刘辉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交款人姓名。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同时举出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拖车费、鉴定费、停运损失、诉讼费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原告对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王艳、刘辉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负有向投保人解释说明合同条款内容的举证义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予以认定;对被告告谢王艳、刘辉所举证据一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因系收据非正规发票,且与本案原告的诉请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20日3时3分,被告谢王艳驾驶皖F168**、皖F4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105省道行驶至105省道33公里750米处倒车时,与原告的驾驶员昂永成驾驶的由巢湖至合肥方向的皖Q08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造成昂永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第3401253201201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谢王艳负全部责任,昂永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皖Q086**号重型自卸货车被拖至巢湖利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利民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至2012年12月6日原告缴纳修理费出厂,花费拖车费1800元、修理费120407元。2013年3月6日受本院委托,安徽广信司法鉴定所对皖Q086**号重型自卸货车每日停运损失进行评估,每日停运损失为900元,原告垫付评估费2000元。另被告刘辉系皖F168**、皖F4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谢王艳系被告刘辉雇佣的驾驶员,上述车辆在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解,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如何确定,该损失由谁来承担。一、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王艳驾车违章,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谢王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财产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刘辉进行赔偿。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如何确定,该损失由谁来承担。原告所有的皖Q08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2012年9月20日的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在巢湖利民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利民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至2012年12月6日原告缴纳维修费用,该汽车修理厂向原告出具维修发票。因此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皖Q086**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停运共计78天,但对于该停运损失原告及被告刘辉均存在过错,被告刘辉有义务及时支付维修费用,减少原告的停运损失,而原告也有在被告刘辉未能及时支付维修费用的情况下自行支付费用,避免停运损失扩大的义务,结合被告刘辉在庭审中认可停运15天的意见,本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车辆停运合理时间为45天。另经本院委托,安徽广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车辆皖Q086**号重型自卸货车每天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该车辆每日停运损失为9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车辆皖Q08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停运损失为40500元(900元/天×45天)。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条款明确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停运损失及对该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的评估费用均应由被告刘辉承担。经本院确认,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如下:车辆维修费扣除残值计118757元(保险公司定损总额120407元-残值金额1650元)、拖车费18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停运损失40500元,共计163057元。其中车辆维修费118757元、拖车费1800元计120557元,由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18557元(118757元+1800-2000元);其中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停运损失40500元计42500元由被告刘辉赔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巢湖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120557元;二、被告刘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巢湖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42500元;三、驳回原告巢湖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3540元,由被告刘辉承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承担2000元,原告巢湖润安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自行承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明秀代理审判员  方江锋人民陪审员  张荣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