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白长群与杭州野风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长群,杭州野风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白长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华佐。被告:杭州野风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少成。委托代理人:钱玉梅。原告白长群为与被告杭州野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琨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7日、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长群委托代理人沈华佐,被告野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少成、钱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长群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15日进入被告企业操作码头吊机岗位。被告到2011年3月1日起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一年一签,曾公开承诺给所有工人缴社保基金。原告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从2012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每月实得工资为2000元至2100元。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原岗位工作。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将以原合同的条件继续履行。2013年3月8日,被告的管理人员钱某给原告一份《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突然称原告在2013年3月6日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了。被告同时还扣发原告1月-3月8日的工资。原告不服被告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于2013年3月19日向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原告不服仲裁委的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野风公司:1、支付2013年1月1日到3月8日工资4760元以及应付未付的25%额外经济补偿金1190元,合计5950元;2、被告野风公司违法解除合同,依法支付赔偿金24000元(2007-2013);3、支付原告2011年、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700元;4、补缴社会保险(2007年到2011年5月)。被告野风公司辩称:1、原告已足额领取2013年1月及2月工资。2013年1月,原告的系数工资为2000元,元旦补贴100元,扣除社保和工会费,当月实发工资为1906.85元。2013年2月2日,被告开始春节放假,2月的员工工资按照基础工资1470元,当月原告累计加班6天,加班工资为300元,应发工资1770元,扣除社保和工会费,当月实发工资为1578.50元,被告已向原告足额发放。2013年3月1日,原告未按时报到上班,至2013年3月6日才来公司,因其无故旷工,被告于2013年3月8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8日无工资可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与事实不符。2、原告多次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及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私自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起在其他公司工作,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且被告于2013年2月2日以通知形式明文告知全体员工:一线员工2月2日开始春节放假至2月底,3月1日正式上班,要延迟假期的需办理手续。春节假期结束后,原告未在3月1日按时报到,且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连续旷工多日,直至3月6日才来,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在企业管理制度第六章第四条第3款中明确规定:对利用岗位职权对客户、业务单位和人员吃拿卡要,索贿受贿者,可处以惩罚200-500元,直至开除处理。原告自入职以来,多次向业务单位索取钱财,金额较大,严重违反企业管理制度。因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3、被告已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为原告放年休假。2012年被告一线员工春节放假时间为1月17日至1月31日,其中包含5天带薪假期,2月1日正式上班。2013年被告一线员工春节放假时间为2月2日至2月底,3月1日正式上班,当中也包含了带薪假期。原告认为被告未给其放年休假,且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与事实不符,且原告主张2011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入职后至2011年5月,被告应原告要求未给其缴纳社保,且被告在该期间内已经为其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11月,而非其在申请书中所述2007年7月,且其入职时即明确表示不愿参加社保,要求被告将应为其缴纳社保的金额直接并入其月工资发放。因此被告自原告入职后至2011年5月间未给其缴纳社保完全系原告个人要求,被告并无过错。考虑原告工作岗位的风险,被告于上述期间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为其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且该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7年7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各项社保的请求无依据。原告白长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提出终止劳动合同时,只有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书面劳动合同。2、原告工资单据,证明原告在被告企业的月工资为2000-2100元左右。3、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年一签合同,最后终止期为2013年3月8日。4、杭州市社会保险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8日才知道被告少缴纳了社保近四年,被告从2011年3月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5、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6、通知,证明原告于2013年春节期间值班情况。7、证人郭某、邵某证言,证明原告于2007年7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而非2009年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野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通知三张,证明被告放假时间及其远远高于一般单位休假时间。2、工作制度,证明原告旷工天数、商业受贿行为导致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0-2012年在被告处工作时索贿。4、杭州构件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2月已在杭建砼处工作。5、招工登记表、安全教育登记表、2009年11月工资表,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入职被告单位,原告之前是砂石老板的雇工。6、保险单、被保险人名单,证明原告自己要求不买养老保险,故被告出于安全考虑购买上述保险。7、工资单2张,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了2013年1月-2月工资。8、考勤表,证明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5日连续旷工的事实。9、仲裁委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在仲裁期间对年休假包含在春节一个月休假内,原告知晓该情况,仲裁委的认定具有事实基础。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向本院申请向杭州XX混凝土有限公司调查原告白长群的入职情况,本院依法从杭州XX混凝土有限公司调取相关证据,杭州XX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与杭州XX混凝土有限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关于原告白长群的证据野风公司对证据1、2、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野风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最后终止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7,野风公司认为证人与原告白长群系师徒、同事关系,故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且2007年原告白长群的工资不是被告发放的,而是其他砂石老板发放。本院认为,证人郭某、邵某的证言不明确,对原告白长群与被告野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关于被告野风公司的证据白长群对野风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被告未将2013年2月2日的通知送达原告,原告对此不知情,对3月8日的通知,原告称系在3月6日收到,其他真实性有异议。2012年1月18日的通知,是原告在仲裁后补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对2013年2月2日及2012年1月18日的通知有异议,但根据原告在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原告对上述两个通知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两个通知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清楚该内容,且与现行法律法规冲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人身份不明,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利用其工余时间参加其他岗位劳动,不违法,且被告对原告上述行为没有出面制止。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杭建砼材料科出具,非杭建砼公司出具(被告认为杭建砼即为杭州XX混凝土有限公司),且与杭州XX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相悖,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5,原告对招工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后补的,原告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是2007年7月15日入职被告处。本院认为,招工登记表真实、合法、有效,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安全教育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其是于2009年11月才到被告处工作。本院认为“职工(新工人)安全教育登记表”均有原告签字,结合招工登记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白长群主张其于2007年7月进入野风公司,虽然其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人的证言,但证人证言对白长群于2007年7月是否入职野风公司,发放工资人员是否野风公司不明确。野风公司提供了《杭州野风混凝土有限公司招工登记表》、白长群签字的《职工(新工人)安全教育登记表》及2009年11月工资表,明确记载白长群于2009年11月5日入职野风公司,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09年11月5日建立。证据6,原告对保险单、被保险人名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证据7,原告无异议,确认原告已经收到了2013年1月、2月的工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自己制作,且白长群的名字与前面笔迹不一致,是加上去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缺乏证明效力,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白长群对年休假已经包含在春节放假中不知情;且本案就是对仲裁裁决不服才诉至法院,对仲裁委认定的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仲裁委庭审笔录是对仲裁庭审的记录,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三)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杭州XX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证明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在砂石老板承包的码头工作,砂石老板对口的就是杭建砼材料科,故两份证据不矛盾。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白长群于2009年11月进入野风公司从事吊机工工作,双方分别于2010年3月1日、2012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8日野风公司与白长群解除劳动合同。野风公司自2011年6月起为白长群缴纳杭州市社会保险。2013年3月19日白长群向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野风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2月、3月(8天)工资4760元,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4000元,2011年、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700元,补缴2007年7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仲裁委认为白长群于2013年2月10日至2月18日期间值班,故扣除野风公司已经支付的300元加班工资,应当再支付白长群2月加班工资987.36元。白长群要求裁决野风公司支付其2011年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及补缴2007年7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仲裁委对白长群该两项申请不予支持。对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仲裁委认为野风公司利用春节期间已让白长群集中休息。白长群旷工,野风公司与其解除合同不违法,驳回了白长群的仲裁申请请求。白长群对此不服,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报酬。原告白长群在庭审中确认领取了2013年1月、2月的工资,放弃对1月、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庭审中确认白长群的月工资为2000元,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8日解除。根据原告白长群陈述,2013年3月2日及3月3日为双休日,白长群休息,故野风公司应当向白长群支付2013年3月1日至3月8日期间6天的劳动报酬。野风公司应支付白长群工资551.72元(2000÷21.75×6),白长群因野风公司未及时足额向白长群支付劳动报酬,要求野风公司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符合原劳动部1994年12月3日发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院对137.93元(551.72×25%)予以支持。(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野风公司认为白长群自2013年3月1日至3月5日连续旷工,依照野风公司企业管理制度,应当按辞退处理。白长群在从事吊机工作期间向他人索取小费,且在还未与野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即到杭州XX混凝土有限公司处从事吊机工工作,故应当予以辞退。本院认为,野风公司虽然提供了考勤表,但该考勤表系野风公司单方制作。对于索取小费,野风公司提供了张XX的证明,但张XX的身份难以核实。至于白长群尚未与野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即到杭州XX混凝土有限公司码头的砂石老板处工作,野风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野风公司关于原告白长群连续旷工、索取小费及在其他公司上班,因而与原告白长群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抗辩不予采信,野风公司无正当理由与白长群解除劳动合同。白长群因野风公司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野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白长群在野风公司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故野风公司应当支付白长群经济补偿金为7个月的工资计14000元。对白长群要求野风公司支付2007年-2013年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带薪年休假。原告白长群认为其没有休2011年、2012年带薪年休假,因此被告应当向其支付5700元(2000元÷21.75×5×5×300%)。被告认为带薪年休假已包含在春节放假一个月期间内,已在放假前通知所有员工。且原告白长群主张2011年的年休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虽然认为被告提交的关于休假通知是被告单方制作,其未收到相关通知,不知道带薪年休假已包含在春节放假一个月期间内,但其在仲裁庭审中对野风公司提交的通知无异议,本院认为白长群对春节放假一个月期间包含带薪年休假不知晓的抗辩不成立;且从野风公司放假时间来看,确已超过了法定节假日和年休假天数,至于2011年年休假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要求野风公司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社会保险。野风公司自2011年6月为白长群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认为野风公司欺骗白长群,要求野风公司补缴自2007年至2011年5月社会保险,对野风公司的欺骗行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野风公司认为原告入职后至2011年5月,被告应原告要求未给其缴纳社保,被告并无过错;且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于法有据,被告关于原告要求不缴纳社保的抗辩无事实依据,但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野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长群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的工资551.72元及经济补偿金137.93元,合计689.65元。二、被告杭州野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长群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三、驳回原告白长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野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 琨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汪殷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