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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金池、颜东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金池,颜东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807号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三十四号新世纪大厦A1座首层。法定代表人:刘辛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敏,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罗金池,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颜东葵,男,1961年8月26日出生,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罗金池、颜东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金池、颜东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997年12月19日,被告罗金池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2000元,双方约定于1998年12月20日归还,利息为月利率10.08‰。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欠款本息。另外,被告颜东葵在2009年6月17日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借款由其归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暂计至2013年2月1日的利息为32568.97元,后息另计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罗金池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6月17日向被告罗金池催收贷款,被告颜东葵在通知书上签字承诺该款由其负责归还;4、贷款催收公告,拟证明原告2011年3月22日向被告催收贷款;5、贷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贷款拖欠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被告罗金池、颜东葵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9日,被告罗金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1998年12月20日,利息为月利率10.08‰。借款到期后,被告罗金池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2009年6月17日,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罗金池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颜东葵签名确认已收到通知书,并承诺由其负责归还。但截至2013年2月1日,被告罗金池、颜东葵仍未归还贷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32568.97元。另查明,2012年8月2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银监局向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领导小组发出《关于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粤银监复[2012]787号),同意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47个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债权债务转为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银监局》(粤银监复[2012]787号),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47个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债权债务转为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因此,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罗金池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信用社放款借据》以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颜东葵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承诺该笔款项由颜东葵本人归还,系被告颜东葵的真实意思表示,视为被告颜东葵对债务的自愿承担,故被告颜东葵应当对罗金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罗金池、颜东葵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截至2013年2月1日的利息为32568.97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从2013年2月2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金池、颜东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元及其利息(截至2013年2月1日拖欠的利息为32568.97元,从2013年2月2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由被告罗金池、颜东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盘润畴审 判 员  杨向晖人民陪审员  朱嘉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艳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