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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于华红与陈敏、吴方晓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华红,陈敏,吴方晓,吴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43号原告:于华红。委托代理人:朱坚俊。委托代理人:傅小亮。被告:陈敏。被告:吴方晓。被告:吴芸。原告于华红与被告陈敏、吴方晓、吴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华红的委托代理人傅小亮、被告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方晓、吴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华红起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陈敏、吴方晓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7日至2012年12月11日;如逾期归还则每日按借款本金的2%支付违约金;如因被告违约导致诉讼的,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吴芸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表示愿意为被告陈敏、吴方晓的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分文未付。现诉请判令:一、被告陈敏、吴方晓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依约支付违约金33600元(自2012年11月28日起按每日借款本金2%算至2012年12月11日止);二、被告陈敏、吴方晓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吴芸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被告陈敏、吴方晓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敏答辩称:事实借款是只有六万元,翻倍写在那里,一万元利息是一百元。六万元钱十天的利息是六千,一天一百元。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共计1.8万元。被告吴方晓、吴芸未作答辩。原告于华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1、被告陈敏、吴方晓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2、被告吴芸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陈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写的,但是实际借款是6万,但是交付给我是5.4万元,预先先扣除利息6千元。对于证据二,没有异议。被告吴方晓、吴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被告陈敏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陈敏虽称实际上借款金额为6万元,实际交付金额为5.4万元,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借款、担保合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陈敏、吴方晓、吴芸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7日,被告陈敏、吴方晓与原告于华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敏、吴方晓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如逾期归还的,按照每日借款本金数额的2%支付违约金;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诉讼而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被告吴芸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承诺在两年内为借款人向出借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因诉讼而支出的经济损失。上述借款被告陈敏、吴方晓至今未还分文,被告吴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敏、吴方晓向原告于华红借款人民币12万元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的尚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出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金额,从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970.67元。据此,被告陈敏、吴方晓应承担的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按比例酌定为3630元。被告吴芸作为担保人,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敏抗辩称借款实际交付的金额为5.4万元、已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8万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方晓、吴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敏、吴方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于华红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970.67元、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630元。二、被告吴芸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于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2元,由原告于华红负担752元,由被告陈敏、吴方晓负担2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47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耀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