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钱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沈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钱民初字第240号原告:沈某。被告:高某。原告沈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金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故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沈金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明、代理审判员王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不足4月就发现被告有外遇,其后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过原告无数次向被告家人找人都无音讯,而且原告与被告未生育,两人感情实已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高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18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争吵致夫妻不和。2010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绍兴县钱清镇顾家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高某于2010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已近三年���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导致财产难以查明,为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金国审 判 员  张 明代理审判员  王 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