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璜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吕金均与骆海新、骆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金均;骆海新;骆巧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璜商初字第139号原告吕金均。被告骆海新。被告骆巧军。原告吕金均为与被告骆海新、被告骆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因两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次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海新、被告骆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金均起诉称,被告骆海新系原告同村人的女婿,与原告一直相识。被告骆海新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2011年9月28日借款20万元,合计为90万元,由被告骆海新立下借条二份,借条对利息计算、归还日期、违约责任及担保责任均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骆巧军为该两笔借款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被告骆海新归还借款90万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被告骆巧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和违约金部分的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骆海新未作答辩。被告骆巧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0日,被告骆海新由被告骆巧军担保向原告吕金均借款70万元,被告骆海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借期内月利率为3%,保证人骆巧军自愿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到还清借款为止。被告骆海新、被告骆巧军分别在该借条的借款人栏和担保人栏签名、捺手印。此后,被告支付了该借款的三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支付。2011年9月28日,被告骆海新由被告骆巧军担保又向原告吕金均借款20万元,被告骆海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被告骆海新、被告骆巧军分别在该借条的借款人栏和担保人栏签名、捺手印。后被告未归还该借款。2013年5月,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等证据可供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两被告既未到庭质证,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依法确认该二份借条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吕金均与被告骆海新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骆海新先后向原告吕金均共计借款9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现逾期未还,理应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70万元的利息为按月利率3%计算,该标准超过了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审理中原告明确借款70万元的利息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对借款2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因双方为自然人,故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骆巧军在该两份借条上签字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骆巧军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借款70万元的保证期限约定为到还清借款为止,依法视为约定不明,故被告骆巧军对借款70万元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骆巧军依法应对借款70万元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借款20万元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依法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骆巧军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应依法在2011年10月27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骆巧军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未在该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骆巧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骆巧军对该借款20万元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骆海新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骆巧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骆巧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骆海新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海新应归还原告吕金均借款7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骆海新应归还原告吕金均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骆巧军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骆巧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骆海新追偿;四、驳回原告吕金均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骆海新负担,被告骆巧军对其中的995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恒丰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人民陪审员 金春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