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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川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何春兰与刘昌秀、魏炎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兰,刘昌秀,魏炎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川民初字第445号原告何春兰,女,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7日,四川省青川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仕龙,系四川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昌秀,女,汉族,生于1976年6月20日,四川省青川县人,小学文化,农民。被告魏炎富,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23日,四川省青川县人,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负责人:吴运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兴贵,理赔部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春兰与被告刘昌秀、魏炎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0一三年八月八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何春兰申请撤回诉讼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春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6元,减半收取1003元,由原告何春兰负担。审判员 :罗伦信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