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陶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陶某甲、男、1988年1月18日生、汉、务农。委托代理人肖军,系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女、1988年3月18日生、汉、务农。原告陶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军和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是2010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的,2011年7月18日双方在平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叫陶某乙。由于我和被告相识时间短,双方没有培养起真正的感情,导致双方婚后经常生气打骂,我在外务工,被告在家抚养孩子与我父母,相处不到一起,且父母常遭到被告责骂,轻则骂人,重则打人。有时候不听被告的话,被告则在家摔盆摔锅,砸碗。由于被告性格古怪,在婚前有些抑郁症状,婚后旧病复发,我从外地赶回,积极为被告治疗痊愈。被告从不与我交流沟通,依然我行我素,任意毁坏家庭生活物品,且今年麦收时,被告用刀将成袋的粮食划开进行破坏,将吃饭的锅砸开(中间捣个大洞)。原告无奈,只有劝阻自己的泪流满面的父母亲。原告对被告的所作所为,一点办法都没有,最后看不下去了,原告才拨打“110”,此事才得到暂时平息。为了迎娶被告,原告曾花了十万多元与其结婚,结果,被告无事生非,无端怀疑原告有种种过错。为此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要求依法判令婚生女陶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判决双方各自财产应归各自所有,要求退还彩礼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一是双方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被答辩人提出的离婚理由未达到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理由。二是答辩人现在犯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如若离婚,将会被合法遗弃。造成严重的后果。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一、双方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近村邻居,答辩人住尚河村乔庄组,被答辩人住尚河村老寨组,两组是地边接地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八岁开始便在尚河村上学就读,婚前两人彼此认识,又是小学时的同学,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答辩人称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更是一派胡言。答辩人本来不爱多说话,有事又不愿意让父母知道,在公公婆婆和丈夫双重的重大压力下,精神逐渐崩溃,最终导致精神分裂,先后到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和信阳市精神病医院就医。二、答辩人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不符合离婚条件。1.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称答辩人在婚前有些抑郁症状,婚后复发,纯属一派胡言。2.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称,其在外地赶回来后,积极为答辩人治疗痊愈,现治疗完结后,答辩人从不与其交流,依然我行我素。这种说法其实就是被答辩人有意编造的一堆与事实不符,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简直是胡言乱语,颠倒黑白的谎言,是对答辩人的诬告。三、被答辩人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夫妻在某段时间内出现疾病,根据现有的医疗条件是完全可以根治的,为了双方的长远与根本利益,应该互相谅解,求同存异,共创美好人生。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提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也远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定情形。目前,答辩人为了维系家庭生存,仍在寻求尽快痊愈的治疗方案,被答辩人应积极主动地支付医疗费,以便答辩人尽快痊愈,过正常人的生活,恳请法庭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故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予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离婚和其它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甲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后于2010年元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1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名叫陶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缺乏语言上的交流和沟通,导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另查明双方婚后买了一台冰箱、一台饮水机、煤气罩、一个高压锅和电力压力锅。本院认为:准予离婚以感情破裂为条件。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被告又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诉请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陶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梅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