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范民金初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与被告王景宾、陈凤兰、石延法、姜冬玲、石立现、田灵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金初字第00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范县新区板桥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徐巧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庆忠,男,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职工,住河南省范县。被告:王景宾,男,汉族,住河南省范县。被告:陈凤兰,女,汉族,住河南省范县。被告:石延法,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被告:姜冬玲,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被告:石立现,男,汉族,住河南省范县。被告:田灵芝,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与被告王景宾、陈凤兰、石延法、姜冬玲、石立现、田灵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7月0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庆忠、被告石延法、石立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宾、陈凤兰、姜冬玲、田灵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诉称,被告王景宾、陈凤兰因进货,由石延法、姜冬玲、石立现、田灵芝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原告于2012年04月19日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份12期还清,年利息15.3%,并约定若被告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景宾、陈凤兰未按期还款,至今尚欠本金11608元,利息1120元(��算至2013年06月05日),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景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608元,利息1120元(计算至2013年06月05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罚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合计12728元;被告石延法、姜冬玲、石立现、田灵芝沉淀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延法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现在我没有还款能力。被告石立现辩称,原告起诉的属实,我也没有还款能力。被告王景宾、陈凤兰、姜冬玲、田灵芝未答辩。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景宾、陈凤兰签订了借款合同。第二份: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流水台帐。证明原告已将借款存入王景宾提供的个人账户中,被告王景宾的还款情况。第三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石延法、姜冬玲、石立现、田灵芝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所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清楚地显示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原告所举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04月19日,被告王景宾、陈凤兰、石延法、姜冬玲、石立现、田灵芝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其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王景宾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陈凤兰作为配偶也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合同约定:借款30000元,期限���2012年04月至2013年04月,年利率为15.3%。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04月19日为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3年02月20日,已还利息3107.92元,尚欠本金11608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与被告王景宾、陈凤兰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景宾、陈凤兰、石延法、姜冬玲、石立现、田灵芝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景宾、陈凤兰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景宾、陈凤兰偿还本金11608元及2013年02月20日至欠款全部归还之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延法、姜冬玲、石立现、田灵芝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王景宾、陈凤兰的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景宾、陈凤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借款本金11608元及利息(自2013年02月21日至2013年04月19日按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15.3%计息、自2012年04月2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利率计息);二、被告石延法、姜冬玲、孙丽霞、田灵芝对被告王景宾、陈凤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由被告王景宾、陈凤兰、石延法、姜冬玲、石立现、田灵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慧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伟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