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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申某某等四人诉被告梁某军、梁某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覃某某,庞某某,申郁某,梁某军,梁某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1703号原告申某某。原告覃某某。原告庞某某。原告申郁某(曾用名申某文)。法定代理人庞某某。(系申郁某的母亲)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梁某军。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梁某海。委托代理人梁承勇,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某某、覃某某、庞某某、申郁某与被告梁某军、梁某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惠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姿雁担任记录。原告申某某、覃某某、庞某某、申郁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某、被告梁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梁某海的委托代理人梁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某、覃某某、庞某某、申郁某诉称:原告申某某与覃某某是夫妻关系,与本案受害者申某芬是父、母、子关系,庞某某与本案受害者申某芬是夫妻关系,与申郁某是母子关系。2012年6月8日,申某芬驾驶绿源牌电动车由省道211线的容州往松山方向行驶至省道211线95KM+800M,在左转弯时适遇梁某军驾驶不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K-55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容州往松山方向行驶也行至该处,两车在道路中间发生碰撞,造成申某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容公交认字(2012)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某芬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梁某军所驾之车的车主是梁某海,其未为该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也未为该车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申某芬被送至容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6月13日死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申某芬死亡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4270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40元/天=240元。3、护理费6天×52.41元/天×2人=628.92元。4、误工费6天×52.41元/天=314.46元。5、死亡赔偿金5231元/年×20年=104620元。6、殡仪服务费1035元。7、丧葬费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儿子申郁某:(4211元/年×11.5年)÷2人=24213.25元;(2)母亲覃某某(4211元/年×11年)÷3人=15440.33元;(3)父亲申某某(4211元/年×9年)÷3人=12633元。9、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48909.46元。综上所述,被告梁某海未为事故车购买交强险,是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具有严重过错,故应与被告梁某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申某芬死亡对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打击,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案辩论终结前2013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项目标准已施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按照2013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故将诉讼请求变更如下:1、本次交通事故致申某芬死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274534.68元(原来248909.46元),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具体为护理费变更为675.12元。误工费变更为337.56元。死亡赔偿金变更为120160元。丧葬费变更为188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申郁某的生活费变更为28048.5元,覃某某生活费变更为17886元。申某某的生活费变更为14634元。合计总额变更为274534.68元。诉讼请求:1、本次交通事故致申某芬死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274534.68元,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申某某、覃某某、庞某某、申郁某对其陈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庞某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庞某某个人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庞某某与申某芬是夫妻关系。3、申郁某户口簿一份,证明申郁某与申某芬是父子关系。4、覃某某户口簿一份,证明覃某某家庭相关情况。5、申某某户口簿一份,证明申某某家庭相关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各方责任情况。7、死亡证明一份,证明申某芬入院抢救过程。8、火化证一份,证明申某芬已死亡并火化。9、死亡户口注销单一份,证明申某芬已死亡。10、收费收据六张,证明因申某芬入院抢救及死亡后火化所支出的费用。被告梁某军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本次交通事故致使被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1、各项损失:本案发生在2012年6月份,赔偿依据为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该标准是2011年6月1日起实施至2012年6月30日止。按此标准计,各项赔偿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290.16元、误工费290.16元、死亡赔偿金90860元、丧葬费15921元、被抚养人申郁某生活费19866.25元。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申某某、覃某某与申某芬是父母子关系。申某某的服务处所是浪水林场中转站,如是浪水林场职工,应该有生活来源。2、医疗费。发票共四张,款项共29216.2元。3、殡仪服务费发票二张,款项为1035元。4、对于精神抚慰金,被答辩人提出补偿三万元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家庭也很困难,但出于同情,只同意给抚慰金2000元。上述四项共计159738.44元。二、本次交通事故是申某芬不靠右行驶,致使答辩人(被告)与申某芬驾驶的绿源电动车在道路中间发生碰撞。以至事故的发生,申某芬应负事故的百分之三十的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应负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失百分七十的责任。即159738.44乘以百分之七十等于111816.9元。被告梁某军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到本院。被告梁某海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交警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害人申某芬是在梁某军的前面驾驶,申某芬突然左转弯,也没有开启转向灯,造成梁某军采取措施不及才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申某芬在事故也存在过错,所以梁某军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申某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是二万多元而不是四万多元。殡仪服务费,应该列为丧葬费中,原告方是重复请求了。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申某芬父亲申某某是退休干部,其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该计算了。精神抚慰金过高。对于民事赔偿责任,梁某军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梁某海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为梁某军驾驶的事故车辆于2011年2月已由梁某海转让给梁某军了,因本事故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责任应该由梁某军承担而不是梁某海承担。总之,梁某海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梁某海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某海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梁某海的身份情况。2、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梁某海已于2011年2月10日其所有的桂K-55S**号二轮摩托车转让给被告梁某军所有的事实。3、容州镇大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自2011年2月后梁某军一直驾驶和使用桂K-55S**号二轮摩托车的事实。4、机动车登记表证书一份,证明桂K55S**号二轮摩托车入户时是登记在被告梁某海名下的事实。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桂K55S**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梁某海拥有期间是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对证据6,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应该由申某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证据7,有异议,因为覃勉芬的家属放弃其继续治疗才死亡的。对证据10,有异议,殡仪服务费应该列入丧葬费中,不应该重复计算。不认可殡仪服务费。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某某、覃某某与申某芬的关系,在户口本中也无法看出申某芬与申某某、覃某某的关系情况。对其他证据都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梁某海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对其效力及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3,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内容由法院认定。对证据4、5,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8日20时27分,申某芬驾驶绿源牌电动车由省道211线的容州往松山方向行驶至省道211线95KM+800M,在左转弯时适遇梁某军驾驶不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K-55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容州往松山方向行驶也行至该处,两车在道路中间发生碰撞,造成申某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申某芬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13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现场勘查,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容公交认字(2012)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军驾驶不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和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梁某军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申某芬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后申某芬被送至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13日申某芬在自动出院后死亡,用去医疗费29216.2元。2013年7月11日,原告申某某、覃某某、庞某某、申郁某向本院提起起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274534.68元,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给原告(其中护理费为675.12元。误工费为337.56元。死亡赔偿金为120160元。丧葬费为188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申郁某的生活费为28048.5元、覃某某生活费为17886元、申某某的生活费为14634元,医疗费427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40元/天=240元,殡仪服务费103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原告申某某、覃某某、庞某某、申郁某的诉讼请求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因申某芬死亡造成原告申某某、覃某某、申郁某、庞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20160元(6008元/年×20年=120160元),2、丧葬费为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3、误工费为337.56元(56.26元/天×6天=337.56元),4、护理费为675.12元(56.26元/天×6天×2人=337.5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6天×40元/天=24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覃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414.5元(4878元/年×11年÷4人=13414.5元)、申郁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8048.5元(4878元/年×11.5年÷2人=28048.5元)】,7、医疗费29216.2元。以上赔偿款共计210901.88元。另查明,被告梁某军、梁某海为兄弟,于2011年9月19日分户另立户口,2011年2月10日被告梁某海把本案事故车辆桂K-55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转让给被告梁某军,双方签订有转让协议,转让时本案事故车辆桂K-55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手续合法,也购买有机动车强制保险,转让后被告梁某军没有为本案事故车辆桂K-55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年检和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庞某某与受害者申某芬生前是夫妻关系,原告申郁某是庞某某、申某芬的婚生子女。申某某、覃某某为申某芬生前父母,生育了四个子女。申某某为退休干部。事故后被告对原告未作任何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容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某军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申某芬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申某芬事故发生时突然左转弯,他驾驶电动车也没有靠右行驶,且电动车的车灯没有很亮,当时又是晚上,申某芬对事故也存在过错,没有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梁某军应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各项损失请求按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的请求是有依据的,应予支持,被告梁某军认为应按2011年度赔偿标准计,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42708.5元,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的金额为29216.2元,应按实际支出和票据进行赔偿,故原告的请求不完全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殡仪服务费1035元,因该费为办理丧葬一项,应列入丧葬费用中,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与丧葬费是重复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梁某海为车主为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海在2011年2月10日把本案事故车辆桂K-55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转让给被告梁某军,双方签有转让协议,且在事故前,两被告又分家另立户口,可认定梁某军是本案事故车辆桂K-55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是车辆的实际管理者、收益者和控制者,梁某军应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梁某海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申某某的抚养费,因申某某为退休干部,有一定的退休金收入,不属本案的被抚养人,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完全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亲人因本交通事故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方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由于交警事故处理部门认定梁某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方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30000元是合理的,被告认为过高,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军赔偿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40901.88元给原告申某某、覃某某、庞某某、申郁某;二、驳回原告申某某、覃某某、庞某某、申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57元,由原告申某某、覃某某、庞某某、申郁某负担157元,被告梁某军负担2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1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惠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姿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