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钦南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荣斌与被告谢帮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斌,谢帮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李荣斌被告谢帮胜原告李荣斌与被告谢帮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帮胜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斌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需在2011年9月19日前将上述借款归还原告,但此后被告一直未将上述借款归还原告,2012年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约7000元(2011年9月19日起按照一年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帮胜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帮胜于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李荣斌借款20000元,并写下借据,定于2011年9月19日前还清,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自到还款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经原告追偿,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2011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现被告经原告追偿没有归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9月19日起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帮胜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月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还清止)给原告李荣斌。案件受理费237元(原告李荣斌已预交),由被告谢帮胜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燕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