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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8-08-21

案件名称

刘列宁、吴金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列宁;吴金龙;李孝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睢刑初字第37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列宁,男,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2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金龙,乳名小会,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2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楚巨山,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孝辉,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宿迁市。被告人李孝辉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2月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18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列宁、吴金龙犯盗窃罪,被告人李孝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列宁、被告人吴金龙及其辩护人楚巨山、被告人李孝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刘列宁、吴金龙经共谋,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先后在宿迁市皂河镇、新沂市窑湾镇、睢宁县梁集镇等地,乘夜深无人之机,采取撬别车锁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18起,共盗得摩托车12辆、电动自行车6辆及蓄电池1组,后二被告人将被盗车辆低价出售,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6283元。被告人李孝辉明知被告人刘列宁、吴金龙向其出售的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系盗窃所得赃物,仍以明显低价先后多次收购,共收购摩托车9辆、电动自行车6辆及蓄电池1组,并将收购的车辆拆解变卖,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833元。 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12月4日晚,被告人刘列宁、吴金龙在宿迁市皂河镇街东居委会八组,将苗施强停放在袁凤海家门前的一辆小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出售给被告人李孝辉。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77元。 2.2012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刘列宁、吴金龙在宿迁市皂河镇商业街小区,将王某1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及王银凤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出售给被告人李孝辉。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合计价值人民币1676元。 3.2012年12月27日夜,被告人刘列宁、吴金龙在宿迁市王官集阳光宝贝生活馆门前,将李某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后出售给犯罪嫌疑人刘斌(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50元。 4.2012年12月28日夜,被告人刘列宁、吴金龙在宿迁市皂河镇街东居委会十二组,将王某2的一辆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出售给被告人李孝辉。经鉴定,被盗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20元。 5.2012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刘列宁、吴金龙在宿迁市顺河镇单圩腾龙网吧楼下车棚内,将李亚楠的一辆高强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李孝辉。 6.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夜,被告人刘列宁、吴金龙在宿迁市黄墩镇商业街小区,将王万娟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后出售给被告人李孝辉。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7.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列宁、吴金龙在宿迁市皂河镇王冬饭店门前,将王维东的一辆轻骑铃木摩托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犯罪嫌疑人刘斌(另案处理)。 8.2013年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刘列宁、吴金龙在宿迁市皂河镇街西居委会十三组,将毕思舫的一辆嘉陵牌摩托车盗走,后出售给被告人李孝辉。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9.2013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刘列宁、吴金龙在宿迁市顺河镇卓圩居委会金御池洗浴中心,将徐学强的一辆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后出售给被告人李孝辉。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 10.2013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刘列宁、吴金龙在宿迁市顺河镇卓圩居委会金御池洗浴中心,将葛淑玲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李孝辉。 11.2013年1月16日夜,被告人刘列宁、吴金龙在宿迁市皂河医院住院部前,将王兰兰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电瓶盗走,后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李孝辉。 12.2013年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刘列宁、吴金龙在宿迁市顺河镇龙嫂路,将周广军的一辆创新牌摩托车盗走,后出售给被告人李孝辉。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60元。 13.2013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刘列宁、吴金龙在宿迁市皂河镇新农街祥和药店对面,将章东升的一辆佛斯弟牌摩托车盗走,后出售给被告人李孝辉。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 14.2013年1月21日晚,被告人刘列宁、吴金龙在睢宁县中医院西侧车棚内,将王欢欢的一辆速派奇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李孝辉。 15.2013年1月21日晚,被告人刘列宁、吴金龙在睢宁县梁集镇西盛街,将梁春洁的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李孝辉。 16.2013年1月21日夜,被告人刘列宁、吴金龙在宿迁市皂河医院病人食堂门前,将刘小亮的一辆铃木钻豹摩托车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李孝辉。 17.2013年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刘列宁、吴金龙在新沂市窑湾镇卫生院内,将朱列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 18.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列宁、吴金龙在新沂市窑湾镇劳武南路,将钱方的一辆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李孝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睢宁县公安局扣押的被盗摩托车等物证;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据等书证;3.证人袁凤海、唐某、单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1、李某、王某2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刘列宁、吴金龙、李孝辉的供述;6.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7.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8.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列宁、吴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孝辉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列宁、吴金龙共同计议实施计议并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列宁、吴金龙、李孝辉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列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吴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李孝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列宁的刑期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被告人吴金龙的刑期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被告人李孝辉的刑期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峰 审 判 员  陈 庆 人民陪审员  王冠群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路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