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249号原告徐某某,女,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刘河乡。委托代理人周峰,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刘河乡。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卫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峰、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惠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男孩王XX。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平均分割。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男孩王XX,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婚。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感情破裂,婚生男孩王XX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如感情破裂,双方财产状况及如何分割。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手机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两份,证明原告因买房子向其母亲借款30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7月20日,永城市刘河乡姜庄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男孩王XX一直由被告的父母照顾上学;2、申请证人王前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较好,婚生男孩王XX跟随被告父母生活;3、申请证人杨梅英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婚生男孩王XX一直跟随被告父母上学;4、照���一张,证明原、被告感情较好。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3、4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证明原、被告婚后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确认为本院有效证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婚生男孩王XX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20日在刘河乡姜庄小学读书;证据2、3、4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1年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1月30日生育男孩王XX,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20日在刘河乡姜庄小学读书,随被告父母生活,后原告因与被告生气回娘家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个孩子,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应当互敬互让,共同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后虽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卫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福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