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云法民四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梁包泽与广州市广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包明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包泽,广州市广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好容,梁包江,梁包潮,梁包明,梁丽容,梁四容,梁美好,王国强,王国华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民四初字第575号原告梁包泽,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杨志伟,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广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胡钊文,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伟,该司职员。第三人梁包江,住广州市白云区。第三人梁包潮,住广州市白云区。上述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典枝,广东法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梁包明,香港居民,住香港九龙。第三人兼第三人梁包明的委托代理人梁好容,住广州市。第三人梁丽容,住广州市荔湾区。第三人梁四容,住广州市越秀区。第三人梁美好,住广州市越秀区。第三人王国强,住广州市海珠区。第三人王国华,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梁包泽诉被告广州市广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广协公司)及第三人梁包江、梁包潮、梁包明、梁好容、梁丽容、梁四容、梁美好、王国强、王国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包泽的委托代理人杨志伟,被告广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第三人兼第三人梁包明的委托代理人梁好容,第三人梁包江、梁包潮及两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典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梁丽容、梁四容、梁美好、王国强、王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包泽诉称,原座落在广州市六榕路六榕里32号房屋,登记在梁某甲名下,梁某甲与骆某为夫妻,共生育子女9人,即原告梁包泽与第三人梁包明、梁包江、梁包潮、梁好容、梁丽容、梁四容、梁美好、梁某乙。梁某甲于1995年2月18日去世,其遗产由梁包泽、梁包明、梁包江、梁包潮共同继承,骆某在2010年9月6日去世,梁好容、梁丽容、梁四容放弃继承并办理了公证。1996年7月11日,因被告征用上述房屋所在地块,被告与骆群及原告等梁超、骆群子女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等人将上述房屋交给被告拆除,被告提供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路祥景花园新建楼C-14幢第五层,位置西南向505、506套件和C-15幢第四层位置西南向403套间(现门牌号为广州市祥景路52号505房、506房及广州市祥景路54号403房)(下称涉案房屋)给予原告等人作为产权调换补偿。拆迁协议还约定,被告将房屋移交给原告等人时,被告应提供房屋的有关用地、报建、建筑质量、验收等文件,并会同原告等向市房地产登记所申请办理产权和领取房地产所有权证手续,所需登记费用由被告负责。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等人按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拆除,被告也将补偿房屋交给原告等人,但至今未为原告等人办理补偿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广州市祥景路52号505房、506房及广州市祥景路54号403房的产权登记和领取房地产所有证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梁包泽及第三人梁包明、梁包江、梁包潮、梁好容、梁丽容、梁四容、梁美好、王国强、王国华名下,所需登记费用由被告负责。诉讼中,原告主张因梁好容、梁丽容、梁四容已放弃对梁某甲和骆某上述房屋遗产的继承权利,所以其不再申请办证至该三人名下,续证势件讼。偿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被告广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尚未支付差价款,另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财产纠纷,应待原告及第三人纠纷解决后即对继承的份额确定后,我司才协助办证。第三人梁包明、梁好容共同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没有交钱,原告当时已经弃产,506房除了骆某产权面积29.4775平方米,其他属梁包明所有,梁好容是弃产的,对涉案房屋没有产权份额。第三人梁包江、梁包潮共同述称,拆迁补偿协议增加的部分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但原告无权要求将涉案房屋按财产分割,在梁某甲死亡后,留下广州市越秀区六榕路六榕里32号房屋的一半份额(骆某占另一半份额),原告选择按拆迁补偿时广某拆迁办公布的弃产最高价5000元/平方米折算成人民币三万元继承梁某甲遗产,由接受其继承面积的我们分别支付一万五千元结算,只因置换的房屋一直未能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而未支付完毕,但原告已不具备对梁某甲的财产的继承权,只能对骆某的财产享有继承权,403、505房分别属于我们两人所有,506房是骆某和梁包明所有,506房中骆某享有的面积为29.4775平方米,其余归梁包明所有,该房屋的共同产权可登记在原告及第三人名下,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原告未曾支付,实际由梁包江支付108083.78元,梁包潮支付52245.06元,梁包明支付48221.24元。第三人梁美好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根本没有出资,其主张也不符合事实,不应办证,我继承骆某的产权部分,应有多少就继承多少份额。第三人梁丽容、梁四容、王国强、王国华无陈述。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越秀区六榕路六榕里32号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梁某甲。1996年7月18日,原告、骆某、梁包明、梁包江、梁包潮(被拆迁人,乙方)与广州市广协房产开发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拆除广州市越秀区六榕路六榕里32号房屋,甲方将其所持有的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路祥景花园新造楼C-14幢第五层西南向505、506套间和C-15幢第四层位置西南向403套间与拆除的乙方的原址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原址房屋面积为52.58㎡,调换后的房屋产权面积为141.305㎡,相差的面积由一方付给甲方208550.08元,并于1997年7月15日前付清,甲方在1996年8月15日将自有房屋交付乙方,甲方将自有房屋移交乙方时,应提供房屋的有关用地、报建、建筑质量、验收等证件并会同乙方向房地产登记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和领取房地产所有证手续,所需的登记费用,由甲方负责等等。该合同于1996年7月18日在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备案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骆某、梁包江及梁包潮支付房款合计159550.08元,分别由广州市聚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广州市广协房地产开发公司六榕路地段拆迁办公室出具收款收据九份,其中一份收据同时盖有上述两种签章,并于1996年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现403房由梁包江使用,505房由梁包潮使用,506房由梁好容使用。1997年10月8日,广州市广协房产开发公司向骆某及梁包潮发出通知,显示应付总购房款为77000元,要求两人按协议签订的缴款日期准日付款,交款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北路420号广州市聚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确认广州市聚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负责广州市越秀区六榕路六榕里32号房屋所述地块的项目公司,被告与各拆迁户签订协议,之后关于安置房屋的交付,收取费用及补偿均由广州市聚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实际履行。第三人梁好容答辩时称其已弃产,对涉案房屋没有产权份额,但之后又主张不放弃继承产权份额,作出弃产的公证也是受原告的欺骗导致。另查,梁某甲与骆某生前为夫妻,共生育子女九人,分别为梁包明、梁包江、原告梁包泽、梁包潮、梁好容、梁丽容、梁四容、梁美好、梁某乙。后梁某甲于1995年2月28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其各继承人于1996年前往公证部门办理继承公证,骆群、梁好容、梁丽容、梁四容、梁美好、梁细容放弃梁超对广州市越秀区六榕路六榕里32号房屋所属的二分之一的权属的继承权利,该房屋遗产由梁包明、梁包江、梁包潮、梁包泽四人共同继承。骆某于2010年9月7日死亡,其父早于1958年死亡,庭审中,原告及到庭的第三人确认骆某母亲在20世纪60年代死亡,第三人梁好容、梁丽容、梁四容均自愿放弃骆某于涉案房屋共有份额的继承权利,并办理了公证手续。梁某乙与王某牛某王国强及王国华两名子女,1999年6月28日经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决梁某乙与王某牛离婚,该判决已生效,其于2011年5月29日死亡。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路祥景花园新造楼C-14幢第五层西南向505、506套间和C-15幢第四层位置西南向403套间的现地址分别为广州市白云区祥景路52号505房、506房及广州市祥景路54号403房,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在2006年5月12日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0)穗中法执字第34-1号、(2000)穗中法证执字第34-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无续封记录。广州市广协房产开发公司于1997年4月22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改制为被告。举证期内,原告及第三人均未举证证实已全额支付房款208550.08元,无证据显示原告自愿放弃其对骆某于涉案房屋共有份额的继承权利。以上事实,有《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收款收据、通知、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梁包泽、骆群、梁包明、梁包江、梁包潮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由梁包泽、骆某、梁包明、梁包江、梁包潮共同享有。现原告及第三人对于已全额支付房款的主张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抗辩称其未曾收取房款,但其确认收款手续由广州市聚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办理,而广州市聚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盖有广州市广协房地产开发公司六榕路地段拆迁办公室印章的收据上亦曾盖章确认,则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盖有该两种印章的收据均予确认。据此,梁包泽、骆某、梁包明、梁包江、梁包潮已依约交付被拆房屋并支付大部分房款,被告却至今未为梁包泽、骆某、梁包明、梁包江、梁包潮办理房地产权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在骆某死亡后,其就上述合同享有的债权债务由其继承人继受取得,现第三人梁好容、梁丽容、梁四容均已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利,但无证据显示原告亦放弃对骆某遗产的继承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及领取产权证并登记在梁包明、梁包江、梁包泽、梁包潮、梁美好、王国强、王国华名下的手续、所需登记费用由被告负责均属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梁好容对于其受原告欺骗作出放弃继承公证的主张未举证证实,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至于第三人梁包江、梁包潮提出的原告将其继承的梁某甲的遗产权利折价后转给两人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第三人梁包江、梁包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广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及第三人梁包明、梁包江、梁包潮、梁美好、王国强、王国华办理广州市白云区祥景路52号505房、506房及广州市白云区祥景路54号403房房地产权证,并办理房地产权证的领取手续,所需登记费用由被告广州市广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第三人梁包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被告及其他第三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坤灵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盛燕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