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汤某、袁某国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袁某国,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1年1月19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2月2日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被告人袁某国。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0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10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10月20日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临桂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10日被逮捕。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7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刘萍,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鑫,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逮捕。被告人黄某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逮捕。被告人黄某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袁某国、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文华、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袁某国、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及辩护人赵鑫、刘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袁某国于2012年11月在临桂县两江镇赌博输了钱,因怀疑当庄的李某心耍假,二被告人要李某心退还赌输的钱。2012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汤某与被害人李某心电话约定到临桂县两江机场收费站处商谈退钱一事,因谈不成,被告人汤某、黄某乙、黄某丙及“鸡仔”(即“瘦子”,另案处理)等将被害人李某心押上红色长安牌轿车(桂CBJ5**车牌)往桂林方向行驶,被告人袁某国、黄某甲、黄某丁及“阿庭”(另案处理)等人坐黑色歌诗图小轿车(桂CM87**)紧随其后。到了桂林尧山殡仪馆后面的坟场后,被告人汤某令人用手铐将李某心的手铐住,被告人汤某、袁某国与被害人李某心谈退钱的事,因李某心拒不承认在赌场耍假,被告人汤某、袁某国动手打李某心,随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及“鸡仔”、“阿庭”等人分别对李某心进行殴打,并用刀背砍李某心的背部。被告人汤某命令李某心将衣服脱掉,跪在地上,并将矿泉水淋到李某心的身上,期间将非法拘禁的地点变换到附近地方,被告人汤某、袁某国、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及“鸡仔”、“阿庭”对李某心拳打脚踢,并用树枝打李某心。被告人汤某、袁某国逼李某心退还现金十万八千元,李某心被逼打电话给朋友李某胜叫其凑钱,直至当晚23时许,李某胜凑齐现金五万五千元,拿到桂林市南城百货国际会展中心对面公路边,连同李某心随身所带五千元现金,共六万元,将钱交给被告人袁某国,被告人汤某、袁某国叫李某心写下一张向莫某军借款四万八千元的借条后,才将李某心放走。经法医鉴定,李某心身上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汤某于2013年3月25日在桂林市象山区瓦窑路一巷*号*栋*单元201室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黄某甲于2013年4月6日22时许在桂林市七星区六合路“极地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袁某国于2013年4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袁某国自首后,通过同案被告人亲属劝说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分别于2013年4月20日、4月23日、4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汤某、袁某国、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与被害人李某心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了协议,即由被告人汤某、袁某国、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赔偿被害人李某心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073.3元(已给付)。上述事实,有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心的询问笔录,证人李某胜、王某、黄某戊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六被告人的供述,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1)象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03)星刑初字第254号、(2007)星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区柳城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及法医鉴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袁某国、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非法拘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六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殴打了被害人,依法应从重处罚。在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被告人汤某、袁某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袁某国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国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因犯非法拘禁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黄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袁某国、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袁某国劝说或通过同案被告人亲属劝说同案犯投案自首,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告人袁某国、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汤某、黄某甲有坦白情节,故对六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六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殴打被害人,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国系累犯,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国、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损失,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袁某国提出其系自首,并劝说同案犯投案,请求从轻处罚及其余五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不宜对本案被告人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二、被告人袁某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其被指定住所监视居住30天已折抵刑期15天);三、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四、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五、被告人黄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六、被告人黄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七、责令被告人袁某国退出赃款人民币六万元,返还给被害人李某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慧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玉梅书记员 欧阳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