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璜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斯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璜民初字第94号原告:斯某。委托代理人吴立本。被告:刘某。原告斯某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立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因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矛盾不断。2006年4月20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成人。被告刘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2,关于斯刘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斯刘杰于××××年××月××日出生。3,诸暨市东白湖镇里四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为查明本案相关案情,向东白湖镇里四村民委员会主任蔡志光作了调查,蔡志光表示被告刘某自2006年离家后一直未回来。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诸暨市斯宅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斯刘杰。因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2006年4月20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斯刘杰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后亦未置办共同财产。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需要被告来承担子女抚育费用。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导致被告离家出走,夫妻分居已七年,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离家出走后,婚生儿子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由原告负责抚育儿子成人,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负担抚育费用,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斯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斯刘杰由原告斯某负责抚育成人。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彬礼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人民陪审员 金春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