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24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刘继金与路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金,路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2463号原告刘继金被告路文军原告刘继金与被告路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剑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金、被告路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3日,被告路文军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半年,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未还。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临时没钱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被告路文军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刘继金借款1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继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期限半年。借款人:路文军2012年5月1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诉来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7月25日,本院应原告刘继金申请,对被告银行账户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书写的借条等证据所证实,已收录附卷。本院认为,被告路文军向原告刘继金借款10万元,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书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继金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刘继金对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路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剑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庆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