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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85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作出(2013)温瓯刑初字第8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29日晚8时31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赣D×××××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温瑞大道“英博双鹿啤酒厂”前人行横道线��,遇被害人马某在人行横道地段横过道路,王某对前方动态注意不够,致使车辆前部与马某发生碰撞,造成马某致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部门接受调查。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与被害人马某的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接警单,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录像提取笔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被害人家庭户口册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和保险凭证等复印件,档案查询记录,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品发还凭证,交通事故和解书及人民调解协议和经济赔偿凭证,归案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人行横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鉴于王某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已对其从轻处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某再以上述情节诉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诉求适用缓刑的意见,考虑其在人行横道上肇事,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潘隽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