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辖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俞世海诉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路桥分公司、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路桥分公司,俞某某,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某丙集团有限公司,某丁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路桥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区11号楼。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柯桥新世纪广场2幢6楼。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法定代表人刘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星火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上诉人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路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俞某某、某乙集团有限公司、某丙集团有限公司、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1、被上诉人提交一审法院的由其与浙江金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伪造的;2、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施工行为地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3、根据上诉人与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28条第1款约定,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或者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被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绍兴县,一审法院以其住所地来确定管辖,继而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乙审 判 员 蒋某某代理审判员 傅某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某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