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好广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好广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00199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好广,曾用名张彦、张言,男,1972年7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5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8月16日到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监视居住,后在逃,2011年12月29日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月9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口岸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16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辩护人于瑞,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好广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仕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好广及其辩护人于瑞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7日夜,被告人张好广伙同周某、吴某1(二人已判刑)、邢某(另案处理)窜至太和县肖口镇钱庄村小薄庄,翻墙进入李某家中,抢走“嘉陵”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576元,索尼DVD一部,价值400元,合计价值39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好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公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表、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告知书、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同案犯吴某2、周某、唐某的供述及其辩认笔录,被告人张好广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好广伙同他人入户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好广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张好广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好广在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参与犯罪,不符合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故对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张好广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好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至2023年7月8日;剩余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好广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卫东审 判 员 高 影代理审判员 凡昊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小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