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复民初字第3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邯郸市赵苑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赵苑管理处)诉被告范富存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赵苑公园管理处,范富存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复民初字第3108号原告邯郸市赵苑公园管理处,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联纺路桥西200米南。法定代表人武荣芳,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田莺,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静,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富存。委托代理人张善宏,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邯郸市赵苑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赵苑管理处)诉被告范富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莺、被告范富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善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苑管理处诉称,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司机的劳务活动,与被告为劳务关系,原告对被告的劳务时间未作限定,被告只需完成原告指定的劳务内容即可,原告按月向被告结算劳务费用每月为600元,无需向其另行支付其他费用。2012年被告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缴社会保险;落实同工同酬;补发节假日工资及工资差额。2012年7月24日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劳人仲案(2012)180-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02年2月至2010年7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补发被告2008年1月至2010年7月工资差额13640元;补发2008年1月至2010年7月双倍工资32240元。原告认为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7月工资差额13640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7月双倍工资322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陈述被告自2002年7月起在原告单位工作,2010年8月被告办理退休手续,被告所述原告为其发放工资情况属实;并主张退休前原、被告双方为劳动关系,退休后双方为劳务关系;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应在退休后一年即2011年8月前提出,其在2012年3月申请仲裁,已超仲裁时效。原告为其主张举证邯劳人仲案(2012)180-5号裁决书一份。被告范富存辩称,范富存提起仲裁申诉请求为:1、依法裁决范富存与赵苑管理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裁决赵苑管理处补缴范富存社会保险费;3、裁决赵苑管理处落实同工同酬;4、裁决赵苑管理处补发节假日工资及工资差额。现范富存当庭变更要求为:1、判令赵苑管理处将2002年2月至2010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中单位应缴纳部分退还给范富存;2、赵苑管理处补发范富存2008年1月至2010年7月工资差额13640元;3、赵苑管理处补发范富存2008年1月至2010年7月双倍工资32240元;4、赵苑管理处补发范富存2002年2月至2012年12月的节假日工资74580元(60元×113天×11年=74580元)。本案原、被告之间非劳务关系而是劳动关系,被告从2002年2月一直工作至今,并在2010年8月个人办理了退休手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未享受到国家给予的福利待遇,未休过节假日。2002年2月至2007年12月被告工资为600元/月,2008年1月至2011年5月其工资为800元/月,2011年6月至今其工资为1000元/月。被告常年多次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迟迟不予解决,现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案未超时效。被告为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邯劳人仲案(2012)180-5号裁决书一份。证据二、证人徐某某出庭证言。证据三、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票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富存自2002年2月起在原告赵苑管理处从事司机工作,2002年2月至2007年12月被告工资为600元/月,2008年1月至2011年5月其工资为800元/月,2011年6月以后其工资为1000元/月;至2010年8月被告个人办理了退休手续,并按自由职业者项目自行缴纳了2002年1月至2010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办理退休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至诉讼中。2012年3月被告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范富存提起仲裁申诉请求为:1、依法裁决范富存与赵苑管理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裁决赵苑管理处补缴范富存社会保险费;3、裁决赵苑管理处落实同工同酬;4、裁决赵苑管理处补发节假日工资及工资差额。2012年7月24日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劳人仲案(2012)180-5号裁决书,裁决:1、赵苑管理处补缴范富存2002年2月至2010年7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赵苑管理处补发范富存2008年1月至2010年7月工资差额13640元;3、赵苑管理处补发范富存2008年1月至2010年7月双倍工资3224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后,被告当庭主张其要求为:1、判令赵苑管理处将2002年2月至2010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中单位应缴纳部分退还给范富存;2、赵苑管理处补发范富存2008年1月至2010年7月工资差额13640元;3、赵苑管理处补发范富存2008年1月至2010年7月双倍工资32240元;4、赵苑管理处补发范富存2002年2月至2012年12月的节假日工资74580元(60元×113天×11年=74580元)。本院认为,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要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范富存作为仲裁申诉人,在劳动仲裁期间所提出的申诉请求与其在法院诉讼中的要求应一致,如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必须具有不可分性。范富存当庭变更其要求,对此其要求中1、判令赵苑管理处将2002年2月至2010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中单位应缴纳部分退还给范富存;2、赵苑管理处补发范富存2008年1月至2010年7月双倍工资32240元;该两项内容未经范富存申请仲裁,且属于独立的争议事项,不予同案处理。被告范富存于2010年8月按自由职业者相关手续办理了退休,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分为两个阶段,自2002年2月至2010年7月双方为劳动关系,2010年8月以后双方为劳务关系。根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自被告2010年8月办理退休后,其劳动关系已终止,其至2012年3月申请劳动仲裁,已超1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予以支持。综上,对被告范富存要求赵苑管理处补发其2008年1月至2010年7月工资差额13640元不予支持;对范富存要求赵苑管理处补发其2002年2月至2012年12月的节假日工资74580元,其中至2010年7月的节假日工资部分不予支持;随后至2012年12月的节假日工资部分属于劳务关系争议,不予同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邯郸市赵苑公园管理处不予支付被告范富存2008年1月至2010年7月的工资差额。二、原告邯郸市赵苑公园管理处不予支付被告范富存2002年2月至2010年7月的节假日工资。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范富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韦安兵审判员 吴 杰审判员 王西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欣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