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宾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留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斌、王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罗某某(另处)、郭某(另处)等人带领龚某某(另处)、王某(另处)等二十多名砍树工人,从沐川县前往宜宾县商州镇与当地村民丁某某办理事前约定的收购砍伐二株桢楠树事宜,丁某某因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证而被本组队长制止砍伐。因采伐桢楠树未果,黄某某即要求丁某某赔付工人工资及其他经济损失,丁某某不从,黄某某遂指使砍伐工人向丁某某索要工资,并授意如果丁某某不拿就把丁某某带到沐川去。随即砍伐工人与丁某某及其子丁某、外侄郑某某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郑某某被采伐工人殴打。后黄某某等人强行将丁某某、丁某、郑某某带至沐川县城工业园区的公路上,继续限制其三人的人身自由,其间,丁某某被带到沐川县工业园区后,被人打了几耳光并被索要损失费,��丁某某答应将桢楠树采伐给黄某某后,直至当日凌晨5时许丁某、郑某某被放回,丁某某则被带至沐川县川民旅馆2楼3号房间继续看守,至当日18时许获得自由。另查明,2012年6月25日郭某通过民警政策宣传后电话联系黄某某,黄某某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宜宾县商州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到案说明,被害人丁某某、丁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龚某某、罗某某、王某、郭某、唐某某、饶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文芳审 判 员 黄 萍代理审判员 叶 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