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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颜昭雄与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诺金凯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福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颜昭雄;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诺金凯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诺金凯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福田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04号 原告颜昭雄,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峡山三片区98号1313户。 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九佛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被告天津诺金凯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天津市保税区海滨六路****iv> 法定代表人王志红。 委托代理人王清美,住址江西省南康市。 被告天津诺金凯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福田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南赛格苑(**轴与A-D。 代表人张惠燕。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红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昭雄、被告天津诺金凯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金联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清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天津诺金凯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福田分公司(以下简称诺金联凯福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告通过京东商城(网址:www.jd.com)提交订单,购买诺基亚移动电话(手机型号:NOKIA808;序列号:351965052017893)。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取到了该手机。2013年1月18日、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27日上述手机三次出现“无法开机、不能正常登陆和通信”故障,原告至被告诺金联凯福田公司处进行维修,第一次维修,维修点工作人员称“可能是软件冲突”,“刷机”后,手机恢复到出厂状态,能正常使用;原告提出希望附带修好损坏的sim卡槽,工作人员称卡槽属于人为损坏,维修需自费,故只免费处理了无法开机问题。第二次维修,维修点工作人员称第一次维修时就发现手机sim卡卡槽有外损情况,本次及此后均无法享受三包的免费维保,原告支付100元后获“刷机”,手机第二次恢复到出厂状态,能正常使用;第三次维修,原告支付了维修费280元,维修点工作人员告知“故障原因是使用不当”。原告认为被告诺金联凯福田公司第一次维修时即提前终止三包期,且未告知原告,三次维修未在保修卡有登记,后两次维修收取费用,违法了《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中的义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三包义务,拒绝更换手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为原告免费更换诺基亚808手机,并返还两次维修费38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诺金联凯公司答辩称,1、即使诚如原告所言,手机质量存有问题,其应选择商品的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主张权利,与被告诺金联凯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被告诺金联凯福田公司、诺金联凯公司的诉讼请求。2、原告在使用手机过程中,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手机sim卡卡槽有外损情况,依据相关规定无法享受三包的免费维修保养,被告诺金联凯福田公司收取其相应的维修费用属于合理合规的范畴。而被告诺金联凯福田公司为原告第一次修手机时未向其收取费用,主要是基于被告诺金联凯福田公司为建立与客户良好的合作关系,也是基于工作人员出于好心帮忙而已,根本不能成为原告所言被告诺金联凯福田公司同意为其手机提供享受三包的免费维保。而其后两次收取维修费用,则更进一步说明了被告诺金联凯公司不认可原告手机享受三包的免费维保。本案中,被告诺金联凯福田公司收取的维修费用属于正常业务范围内的收费,根本就无须返还原告。 被告诺金联凯福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通过京东商城(网址:www.jd.com)提交订单购买诺基亚型号为NOKIA808的移动电话一部。2012年12月5日,原告至京东商城指定自提点提取了所购手机,并为此支付价款2999元。京东商城出具了盖有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印章的发票。 被告诺金联凯福田公司系诺基亚深圳客户服务中心。 2013年1月18日,原告因所购手机出现“开机进不了系统”至被告诺金联凯福田公司处维修,维修点确认手机处于保修期,并对手机进行维修至正常使用。2013年4月10日,原告再次因所购手机“应用软件功能故障、不开机”至被告诺金联凯福田公司处进行维修,维修点告知原告手机sim卡卡槽有外损情况,该手机不享受保修服务,维修点收取原告维修费100元,对手机进行软件升级处理。2013年4月29日,原告第三次因所购手机“不开机”至被告诺金联凯福田公司处进行维修,维修点确认该手机不享受保修服务,对手机进行主板维修调压升级,并收取原告维修费280元。两次收费,原告均未提出异议。原告认可涉案手机sim卡槽存在人为损坏,承认有删除软件或安装非诺基亚软件的行为。被告诺金联凯福田公司认为原告对手机进行的软件删除行为以及sim卡卡槽存在人为损坏违反了《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以下简称《三包规定》)第二十四条中“未按产品使用说明书使用”的相关规定,故该产品已不属于三包有效期内。 《三包规定》于2001年9月17日颁布并于同年11月15日起施行,该规定系实行移动电话机商品三包的最基本要求,明确手持移动电话机主机的三包(修理、更换、退货)有效期为一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成立有效买卖合同关系。《三包规定》第九条规定:“在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依照本规定享受修理、更换、退货的权利,修理、换货、退货应当凭发货票和三包凭证办理”。第十三条规定:“在三包有效期内,移动电话机主机出现附录3《移动电话机商品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凭三包凭证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免费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移动电话机主机。”其中,附录3所列性能故障包括“主机无法开机、不能正常登录或通信”。现涉案手机经三次修理均因“主机无法开机”的故障导致手机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及维修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依据上述规定,涉案手机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销售者应提供免费更换服务,故原告主张免费换货的前提是涉案手机仍处于三包有效期内。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手机是否处于三包有效期内。涉案手机于2013年1月18日第一次进行维修时,维修方未提出异议,予以免费保修,视为该手机处于三包有效期内;涉案手机于2013年4月8日因同一故障进行维修时,维修方已告知原告因手机sim卡卡槽有人为损坏情形,原告确认手机sim卡卡槽存在人为损坏,手机该情况符合《三包规定》第二十四条中“未按产品使用说明书要求使用、维护、保养而造成损坏的”的相关规定,因此无法享受三包的免费维保,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并支付了维修费100元进行修理,此时涉案手机三包期已终止。涉案手机不在有效三包期内,原告请求免费更换同型号手机并返还两次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涉案手机出现的故障是否因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因本院已认定涉案产品已不在三包有效期,因此涉案手机出现的故障是否因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已不是本院所需审查的问题,本院在此不予处理。被告诺金联凯公司、被告诺金联凯福田公司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颜昭雄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黄 红 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柏慧(代) 第7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