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陶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宏勇、张小花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宏勇,张小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瑞陶商初字第367号原告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温州大道南郊乡工业区17-21号地块。法定代表人陈秀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静、王佐双(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国纲华辰(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勇,1976年10月24日(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610245913)。被告张小花,1978年11月11日(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811115920。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高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宏勇、张小花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没有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苏其训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