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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863号原告李某,住肥城市。被告宋某,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曹会华,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致使二人无法共同生活。二人刚结婚时感情还可以,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现二人性格不合。婚后二人无大的矛盾。2012年秋后,村计生办要求被告查体,双方发生争执,随后被告回娘门居住,经多次去叫,被告不见,自此,二人分聚生活至今。综上,原被告关系已恶化,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返还订婚彩礼,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前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融洽,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无法律依据。双方已结婚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在查体办理准生证时发生的纠纷,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婚前给付被告彩礼造成原告的家庭生活困难,原告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有外遇,但不足以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只要原告回心转意,双方还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后因办理准生证双方意见出现分歧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庭审调查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无子女,但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遇到问题协商解决,多从家庭考虑,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新审判员 解霞代理审判员张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