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申屠银松与李建军、桐庐潇洒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银松,李建军,桐庐潇洒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496号原告:申屠银松。委托代理人:柳益顺。被告:李建军。被告:桐庐潇洒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根来。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责人:陈文宝。委托代理人:钟雅芳。原告申屠银松与被告李建军、桐庐潇洒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屠银松及委托代理人柳益顺,被告李建军,被告桐庐潇洒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雅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屠银松起诉称:2012年1月25日8时10分许,被告李建军驾驶被告桐庐潇洒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浙A×××××号轿车,沿老大桥由南向北行驶,途经桐庐县桐君街道老大桥与前方滑倒在地的原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10日,桐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3002526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桐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左第5肋骨骨折,被施以“第1腰椎骨折切复内固定术”。2013年3月5日,原告被施以“腰1骨折术后内固定拆除术”。2013年5月7日,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一期治疗评定为180日、二期治疗评定为45日,护理期限一期治疗评定为12周、二期治疗评定为1周,营养期限评定为10周。另查明,浙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2年9月15日24时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建军、桐庐潇洒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234.47元、误工费2471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9994.53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23790.75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申屠银松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报告单八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35天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八份、用药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医疗费8234.47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部分)的事实;4、医疗诊断证明书四份,欲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及需要休息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经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一期治疗评定为180日、二期治疗评定为45日,护理期限一期治疗评定为12周、二期治疗评定为1周,营养期限评定为10周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7、驾驶证一份,欲证明被告李建军具有驾驶资质的事实;8、行驶证一份,欲证明浙A×××××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桐庐潇洒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9、交强险保单一份,欲证明浙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10、租房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五份、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五份、社会保险缴费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从2006年起一直在桐君街道上班、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事实;11、证明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单位未支付原告工资的事实;12、车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800元的事实。被告李建军、桐庐潇洒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但认为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建军提供的证据有:金额为41025.78元的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1025.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桐庐潇洒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对原告的诉请,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5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每天计算,认可35天;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为97.89元每天,计算天数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鉴定费21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予赔偿。要求分项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申屠银松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建军提供的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李建军系被告桐庐潇洒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1025.78元,并现金赔偿原告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过错方应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公报,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9260.25元、误工费24711.75元(109.83元/天×2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护理费9994.53元(109.83元/天×13周×7天/周)、营养费2100元(30元/天×10周×7天/周)、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司法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64816.53元。因浙A×××××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桐庐潇洒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但被告已赔偿的部分应予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要求分项赔偿、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有违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申屠银松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尚应赔偿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原告申屠银松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4816.53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赔偿的122000元,余款42816.53元,由被告桐庐潇洒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扣除已赔偿的36025.78元,尚应赔偿6790.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元,减半收取509.5元,由被告桐庐潇洒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